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砚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张文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

被告:张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郭凤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砚想与被告张文胜、张海峰、郭凤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砚想、被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胜、郭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砚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文胜、郭凤丽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62000元及利息(2018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至2019年,被告张文胜雇佣原告赵砚想在其承揽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每日200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劳务费62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张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赵砚想自愿放弃向张海峰主张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峰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我能证明原告所述是正确的,欠条有效,但是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文胜、被告郭凤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胜承揽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工程从事劳动服务。202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胜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张文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张文胜拖欠原告赵砚想工资共计62000元,定于2021年2月21日前结清,被告张文胜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海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文胜未给付。该欠款于被告张文胜与被告郭凤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砚想及被告张海峰庭审陈述、工资欠条、原告赵砚想与被告郭凤丽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文胜给付拖欠劳务费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款系被告张文胜承包工程而产生,发生于被告张文胜与郭凤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工程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郭凤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胜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给付欠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张文胜应自欠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赵砚想自愿放弃向被告张海峰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文胜、郭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砚想劳务费6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砚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文胜、郭凤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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