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克丽班·加力木汗曼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姜淑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淑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姜淑英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姜淑英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交诉讼费(原告未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