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中安镇升官坪。 法定代表人:朱**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95153739P。 委托代理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朱**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富源县。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宝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富源县。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朱先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富源县。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朱天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富源县。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朱宝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富源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40号。 负责人:赵劲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227880155。
审理经过
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玉溪分行)申请执行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以(2021)云03执恢100号案件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4月25日裁定对诉讼保全财产进行了续查封。被执行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称,一、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建行玉溪分行恢复执行(2021)云03执恢100号案件的申请。建行玉溪分行申请执行异议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款为118557875元,不是(2021)云03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款127156954.11元。经过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异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和解,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我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1730多万元义务款。贵院的(2021)云03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款127156954.11元错误,没有按照原判决书确定,也未扣减申请人已经履行的1730多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三)项规定:“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款”。异议申请人已经尽到自己最大偿还能力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款每月100万元,因受疫情影响造成申请人公司的焦煤积压滞销3万多吨。因此被申请人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请求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建行玉溪分行恢复执行(2021)云03执恢100号的执行裁定的申请;二、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云03执恢100号之一到之十超额查封裁定书。异议申请人用德鑫煤业公司设备设施财产334334420.72元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并到富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财产在建行玉溪分行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就作了保全查封。现在贵院又通过(2021)云03执恢100号之一到之十裁定书查封异议申请人朱**芳位于昆明市(不动产登记证号200342969)的房屋、位于富源县金城路148号(证号00××74)的房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证号20××83)的房屋;异议申请人黄宝芝位于富源县城惠通街(证号00××04)的房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证号20××80)的房屋查封;将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所持有云南德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的股权予以冻结、将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所持有云南德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0%的股权予以冻结、将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所持有云南富源县华鑫能源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予以冻结;将异议申请人朱**芳持有云南曲靖德鑫集团有限公司99%的股权冻结;将异议申请人黄宝芝所持有德鑫煤业公司5%的股权子以冻结;将异议申请人朱先俊所持有德鑫煤业公司2.5%的股权予以冻结;将异议申请人朱天俊所持有德鑫煤业公司1.667%的股权予以冻结;将异议申请人朱宝方所持有德鑫煤业公司0.3339%的股权予以冻结。该查封冻结财产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已经超执行义务款14多倍的财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异议申请人的义务款为118557875.00元,申请人已经履行1730多万元。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用设备设施财产334334420.72元通过富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借款,该抵押财产已经超过了法院确定的义务款三倍多,且该财产已被玉溪市中院查封。现在贵院又依建行玉溪分行申请对异议申请人的房产、股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超额查封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云03执恢100号之一到之十裁定书。 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鑫煤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黄宝芝、朱先俊、朱宝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执151号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各一份;6.本院(2021)云03执恢100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一份;7.抵押登记注销证明、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复印件各一份;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0份;9.本院(2021)云03执恢100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建行玉溪分行答辩称,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在于拖延本案执行,恶意逃废债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中,在贵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先后两次达成执行和解,具体为:第一次执行和解后,(2019)云03执905号执行裁定明确,被执行人应当于每月25日前还款400万元,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本案涉及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在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全部本金后,另做结算;第二次执行和解后,(2020)云03执恢141号执行裁定明确,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执行人每月25日前还款200万元,自2020年12月开始每月25日前还款400万元;本案涉及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在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全部本金后,另做结算。但是,被执行人屡次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扣除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期间偿还的款项后,依法申请恢复原判决(2019)云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贵院裁定恢复执行的行为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二、执行金额不存在错误,且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仅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对执行金额提出异议,因为执行金额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范畴,且执行金额应当在执行回款后进行结算,如今本案尚未执行回款,被执行人对执行金额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2019)云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8557875元,支付利息、罚息3092317元(截至2018年5月9日)及支付之后的罚息。本案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不仅仅是借款本金118557875元,还包括利息、罚息。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即2021年4月9日),被执行人累计还款16345916元(不包含被执行人2021年5月6日偿还的100万元)、申请执行人从被执行人还款账户中直接扣款53.58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18557875-16345916-53.58=102211905.42元。另外,被执行人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每年5月21日、11月21日结息,经生效判决确认截止2018年5月9日的利息为3092317元,此后,分阶段累计结息为21852731.69元(截至到2020年11月21日的结息数据),申请恢复执行时已结息的利息为3092317+21852731.69=24945048.69元;并且,因被执行人尚未偿还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一直处于计息中,每一天都在变动,按照执行程序,利息、罚息应当在履行完全部本金后或者被执行人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本息时另做结算。综上,执行金额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且执行金额102211905.42+24945048.69=127156954.11元不存在错误,贵院(2021)云03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本案已保全的财产价值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况。首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超1.2亿元的债权,但己保全的财产中,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仅有1套房产(昆明市)和1辆车辆(云D×××××号,未实际扣押),价值仅400万元左右,远远低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次,本案保全的其他不动产2套为轮候查封(位于富源县金城路148号房屋及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2套为首封(位于富源县城惠通街房屋及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初步按照曲靖市住房均价7000元/平方米、厂房3500元/平方米折算,其他4套不动产总价值仅886万元,同样远远低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且,对于其中价值较高的742万元的2套房产,本案均为轮候查封,必须在首封债权人受偿之后才能分取剩余款项(如尚有剩余);再次,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公司净资产,但被执行人并未提供公司净资产的数据资料,股权价值无法估算。此外,根据公开信息显示,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涉诉案件高达几十起,并且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云南省富源县华鑫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甚至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状况不明;云南德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0%股权系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无法优先受偿;云南德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股权系首封,但德峰公司系德鑫煤业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德鑫公司系本案主债务人,如今德鑫煤业公司债务缠身,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可以冻结德峰公司股权;最后,本案诉讼保全阶段,被执行人已经就超标的查封提出过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已经被玉溪中院驳回。如今贵院在本案执行中是对此前已经保全的财产采取续封措施,被执行人再次提出超标的查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四、被执行人恶意拖延执行,依法应当进行处罚。本案判决生效后,在贵院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先后达成了两次执行和解,但是,被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后,一再违反协议约定,并且,在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又虚假报告财产,滥用诉权,一味拖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德鑫煤业公司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正常营业的企业,自本案最初执行至今,始终正常运转、经营,每天都有焦煤从工厂运出,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资金流水、详细的会计账簿,丰厚的营业收入,但取得营业收入后的资金去向不明;并且,被执行人德鑫煤业公司对外投资了三家公司,如果真如被执行人所述,对外投资的公司股权价值巨大,则被执行人更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解除保全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将依法执行其财产,否则本案将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将遭受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恶意拖延执行、逃废债务、虚假报告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 申请执行人建行玉溪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本院(2019)云03执905号执行裁定书(网络查询版)复印件一份;4.(2020)云03执恢1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二份。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2021年7月8日,本院就本案诉讼保全的相关情况函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14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供了保全情况说明、(2018)云03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云04执保15号存根及执行笔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并回函称,被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在保全过程中曾提出超标的保全的问题,经该院释明后,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该院未对其超标的保全的问题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建行玉溪分行与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行玉溪分行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云04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在价值人民币12500万元范围内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的财产。其后,2018年6月5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4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德鑫煤业公司所持云南德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的股权,冻结黄宝芝持有的德鑫煤业公司5%的股权,冻结朱先俊持有的德鑫煤业公司2.5%的股权,冻结朱天俊持有的德鑫煤业公司1.6667%的股权,冻结朱宝方持有的德鑫煤业公司0.3333%的股权,冻结德鑫煤业公司所持云南德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0%的股权(该股权系轮候冻结),上述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查封德鑫煤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D×××××的劳斯莱斯幻影牌轿车,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止);查封黄宝芝名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产证号为20××80,建筑面积96.18平方米)房屋,查封朱**芳、黄宝芝名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片区(南江花园小区)4幢第1-3层102号(房产证号为20××83、20××84,建筑面积286.8平方米,该房屋为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2018年6月6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4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德鑫煤业公司所持云南省富源县华鑫能源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冻结朱**芳持有的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99%的股权,上述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查封朱**芳名下位于富源县房屋(房产证号为00××74,建筑面积为1550.04平方米,该房屋系轮候查封),查封黄宝芝名下位于曲靖市富源县房屋(房产证号为00××04,建筑面积111.24平方米),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2018年6月8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4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朱**芳名下位于昆明市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0.4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止)。2018年9月25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建行玉溪分行与被告德鑫煤业公司签订的CYLD2016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YXQXTZ201801-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二、由被告德鑫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建行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1185578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092317元(计至2018年5月9日)及支付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18557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2019年2月22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若遇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鑫煤业公司追偿;四、被告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二判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建行玉溪分行有权以被告德鑫煤业公司抵押的位于富源县中安镇升官坪的177项机器设备(编号为2015-7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6001号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所载)及车牌号为云D×××××劳斯莱斯幻影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德鑫煤业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二判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建行玉溪分行有权以被告朱**芳、黄宝芝抵押的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建行玉溪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连带负担649084元,由原告建行玉溪分行负担4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连带负担。被告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承担前述诉讼费用的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鑫煤业公司追偿。其后,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云民终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建行玉溪分行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6月6日以(2019)云04执151号案件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9年7月25日,被执行人德鑫煤业公司向该院执行款专户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其后,该院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654084元后,将余款人民币234591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建行玉溪分行。 2019年9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执协93号执行裁定: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号为(2019)云04执151号执行案件指定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10月12日,本院以(2019)云03执905号案件立案执行。其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20年5月26日,本院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德鑫煤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D×××××的劳斯莱斯幻影牌轿车。 其后,因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建行玉溪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0年7月22日以(2020)云03执恢141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7月23日,双方当事人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扣除被执行人已支付的部分,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由被执行人每月按200万元逐月履行;2020年12月后由被执行人每月按400万元逐月履行,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首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前,以后每月履行日期为当月25日前,节假日顺延。同时该和解协议还约定,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同日,本院再次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2021年4月13日,建行玉溪分行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7156954.11元,含借款本金人民币102211905.42及利息、罚息人民币24945048.69元,本院于同日以(2021)云03执恢100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4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缴纳执行标的款127156954.11元及申请执行费194557元。2021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1)云03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芳名下位于昆明市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2日止)。202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1)云03执恢10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朱**芳持有的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99%的股权,并于同日作出(2021)云03执恢10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德鑫煤业公司所持云南省富源县华鑫能源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上述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2021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云03执恢100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宝芝持有的德鑫煤业公司5%的股权,冻结被执行人朱先俊持有的德鑫煤业公司2.5%的股权,冻结被执行人朱天俊持有的德鑫煤业公司1.6667%的股权,冻结被执行人朱宝方持有的德鑫煤业公司0.3333%的股权,并于同日作出(2021)云03执恢100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德鑫煤业公司所持云南德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0%的股权,同日本院又作出了(2021)云03执恢100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德鑫煤业公司所持云南德峰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的股权,上述股权冻结的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2021年4月25日,本院还作出了(2021)云03执恢100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芳名下位于富源县房屋(房产证号为00××74),同日本院还作出了(2021)云03执恢100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宝芝名下位于曲靖市富源县房屋(房产证号为00××04),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2021年5月7日,本院又作出(2021)云03执恢100号之九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芳、黄宝芝名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片区(南江花园小区)4幢第1-3层102号(房产证号为20××83),同日本院还作出了(2021)云03执恢100号之十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宝芝名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产证号为20××80)房屋,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被执行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不服,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的异议请求及申请执行人建行玉溪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院恢复执行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执行标的计算是否有误;3.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形,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本院恢复执行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及期限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2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由被执行人每月按200万元逐月履行,2020年12月后由被执行人每月按400万元逐月履行,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即扣除之前已履行部分,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建行玉溪分行申请恢复执行时(2021年4月前)应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人民币2200万元,但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并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建行玉溪分行当然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执行标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2018)云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由被告德鑫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建行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1185578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092317元(计至2018年5月9日)及支付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18557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2019年2月22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若遇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在申请执行人建行玉溪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时,被执行人累计还款16345916元(不含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6日偿还的100万元)、申请执行人从被执行人还款账户中直接扣款53.58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18557875-16345916-53.58=102211905.42元。同时,根据(2018)云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截止2018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3092317元及之后的相应罚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即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时,暂计至最近一个结息日(2020年11月21日),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11月21日的罚息为21852731.69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127156954.11元。另外,在本案已恢复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行玉溪分行当可按照生效判决主张相应的罚息,被执行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也可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已偿还款项(含2021年5月6日偿还的100万元)在最终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即可。综上,在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时,申请执行人建行玉溪分行的申请执行标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标的计算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形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本院对案涉财产的查封、冻结行为,是在诉讼保全中查封、冻结行为期限届满后进行的续查封、续冻结,是诉讼保全行为效力的当然延续,异议申请人关于本院查封、冻结行为严重超过执行标的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行为实施行为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本案中,虽然异议申请人关于本案查封、冻结行为严重超过执行标的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行为实施行为的异议,但本案已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即在提出异议时,本案由本院负责执行,对异议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应由本院进行审查处理;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该规定,首次查封、扣押、冻结未依法解除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并未生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也不应计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本案中,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德鑫煤业公司所持云南德龙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0%股权的冻结系轮候冻结,对朱**芳、黄宝芝名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片区(南江花园小区)4幢第1-3层102号房屋及朱**芳名下位于富源县房屋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上述股权冻结及房屋查封的价值不应计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最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并非指公司注册资本的价值,而应按照公司净资产(公司总资产减去公司总负债)价值进行判断,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按照案涉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等财务资料予以审查判断。本案中,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财务资料,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冻结的股权的实际价值。综上,本案中,诉讼保全的财产扣除轮候查封、冻结财产价值后,与本案执行标的相比较,所查封的房屋面积较小,所查封的车辆价值不大,且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冻结股权的实际价值。因此,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本案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严重超过执行标的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恢复执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标的计算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德鑫煤业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本案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严重超过执行标的的主张,其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朱**芳、黄宝芝、朱先俊、朱天俊、朱宝方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陆国生审判员何林 审判员 刘 兴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陆荣先 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