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
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增焕,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杨清益,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清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湘1227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清益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6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于2021年6月1日、8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于2021年7月29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仅有一套宅基地住房,无商品房不动产登记信息。
于2021年7月9日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晃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其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于2021年8月16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调查了解其财产情况,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该村中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当面约谈告知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7572.04元及利息,执行到位855.26元,剩余部分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