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宪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维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维忠,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宪明与被告李维柱、李维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柱、李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解除出租车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车辆的租金11000元;三、要求被告负担租赁车辆的违章罚款及滞纳金1100元;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0元;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原告侯宪明与被告李维柱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所有的夏利5Q,车牌为×××轿车出租给被告李维柱,租金一年18000元,每月1500元,被告需按季度支付(3个月一付),租期为2020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2日,并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租赁期间出现的车辆违章及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在该车辆租赁期间,被告多次违章罚款,因被告却一直未缴纳罚款,致使罚款产生滞纳金,现罚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为1100元。租用该车期间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因维修该车花销380元。现原告依据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后,自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维柱仅在第一季度分两期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押金,租金尚未支付。2020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李维柱协商并约定被告将第一季度未支付的4500元及拖欠了两个月的押金在9月1日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李维柱同意后便向原告出具了8000欠据,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在2020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其中2000元为押金,1000元为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维柱、李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侯宪明出示的租赁合同、欠据、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罚款缴纳单截图,被告李维柱、李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手机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莫旗鸿发轮胎商行收据,与原告自认出租车交付时间不符,无法证实是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原告侯宪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维柱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书,侯宪明将×××号夏利出租车出租给李维柱,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18000元/年,按季付款,每季4500元;租期从2020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押金5000元,不得转租、转借、中途退车,如有转租将车收回,押金不退。自2020年6月2日后违章由乙方负责。该合同中有甲方侯宪明、乙方李维柱、担保人李维忠的签字。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维柱仅在第一季度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押金,剩余的押金2000元加上第一个季度租车款4500元连带2020年9月份租车款共计8000元未支付,故被告李维柱为原告侯宪明出具了8000元的欠据。后被告李维柱又支付给原告侯宪明3000元。2021年2月初,原告侯宪明将租赁车辆收回。

另查明,被告李维柱在车辆租赁期间,产生车辆违章罚款550元,并产生滞纳金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宪明将出租车交付给被告李维柱使用,李维柱向其支付租金,并签订租车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原告侯宪明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因原告已将出租车辆取回,双方已经不具备租赁条件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维柱拖欠的租赁车辆费用,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2月初,租赁期间为8个月,每月租金1500元,共计产生费用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维柱给付的6000元中5000元为押金,1000元为租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维柱存在转租而不退押金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维柱交付的6000元可在其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维柱还应给付租金6000元。对于被告李维柱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产生的罚款,以及未能按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共计11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维柱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因维修事件发生在租赁期间,车辆应在被告李维柱处。且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车辆修理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修理费用是谁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维忠的保证责任,因未出现租赁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需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出现,故担保人李维忠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2021年1月19日原告侯宪明与被告李维柱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李维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宪明车辆租赁费6000元。

三、被告李维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宪明车辆违章罚款及滞纳金共计1100元。

四、驳回原告侯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李维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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