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方华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芹,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忠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美术学院院长,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男,河北美术学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甄忠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我仅起诉保证人,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驳回我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保证合同所指向的借款、还款事实虽均发生在我与甄紫蒙之间,但银行流水、甄紫蒙还款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我已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了甄紫蒙及甄紫蒙还款情况。本案甄忠义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能够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中止,更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不起诉甄紫蒙无法查清事实,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追加甄紫蒙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径行驳回起诉,况且我已根据法院要求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二、一审法院以甄紫蒙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为由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甄紫蒙涉嫌合同诈骗罪与我无关。甄紫蒙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件均是其伪造河北美术学院公章进行诈骗,而本案甄忠义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西公(汇)鉴通字[2020]010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合同上甄忠义的签字是否与样本一致无法给出明确意见,并未直接认定甄忠义的签名系伪造,故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告知我另行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即认定甄紫蒙的合同诈骗行为与本案合同行为具有同一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同是起诉甄忠义承担担保责任案件,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在已经查明甄紫蒙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情况下,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2019)冀0131民初2184号判决,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起诉,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原则。再次,我是信任甄忠义河北美术学院院长的身份才将款项出借给其女儿甄紫蒙,我并非通过甄紫蒙向社会不特定多数进行宣传而认识的,且甄紫蒙与我约定的利息标准也并不高,本案是典型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然即便甄紫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一审法官曾作出的类似判决就认为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保证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保证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还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该担保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甄忠义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建国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甄忠义偿还李建国借款本金2 000 000元;2.判令甄忠义偿还李建国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按年息15.4%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430 000元);3.诉讼费由甄忠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建国提交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对账单、微信截图、银行流水截图等主张其与甄紫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与甄忠义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中,借款合同显示:2018年11月12日,李建国(甲方、出借人)与甄紫蒙(乙方、借款人)、甄忠义(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李建国向甄紫蒙出借2 000 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5%即30 000元;甄紫蒙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甄忠义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查,合同无指定还款账户的约定,还款亦均来自于甄紫蒙。甄忠义表示其未曾还款,对还款事实及数额均不知情。
甄忠义提交《立案决定书》载明,甄紫蒙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9年9月30日逮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债权人可以对保证人单独起诉,但能否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其前提是案件基本事实能够查明,根据本案事实,保证合同所指向的借款、还款事实均发生在李建国与甄紫蒙之间,现李建国仅起诉甄忠义,不利于查明还款金额、案件事实。第二,债务人甄紫蒙涉嫌犯罪为合同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经济犯罪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有可能具有同一性,而现甄紫蒙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处理中。待刑事案件有结果,若不涉及本案,李建国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裁定驳回李建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保证合同所指向的借款、还款事实均发生在李建国与甄紫蒙之间,现李建国仅起诉甄忠义,不利于查明还款金额、案件事实;另查,债务人甄紫蒙涉嫌犯罪案件尚在处理中。故根据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李建国的起诉,并告知李建国待刑事案件有结果,若不涉及本案,可另行主张。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