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A1幢3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10141C。
法定代表人:陈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仪,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腾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新城乡盘指挥村委会阿白冲村。
负责人:白韬,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鸿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阿白冲水库管理局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仪、梁腾云,被告(反诉原告)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云南鸿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6165.30元、项目外结算款829034元,两项合计1085199.30元。并以108519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6165.3元、项目外结算款1098361.84元,两项合计1354527.14元。并以1354527.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作为发包方对红河州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于2009年9月15日收到工程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P-ABC-SG-Ol,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816773.89元。同时双方还对开工时间、工期要求、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详细约定。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解除了涉案施工合同。2011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商谈后,达成合同解除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1.原、被告双方共同配合,做好工程结算材料整理,及时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双方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2.涉及合同工程外的项目结算款,包括民工工资问题、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现场剩余物资移交三项。其中民工工资补助费100000元、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174728元、现场剩余物资折价554306元、活动板房接收费67127.48元、炸药差价补偿费52200元、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150000元,被告决定将该款项列入合同解除结算清单中支付。会议结算后,原告于当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随后,原告及时、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对已确定的民工工资补助费、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现场剩余物资折价款,被告以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为由拖延支付。2019年9月3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对账结算,最终形成《对账明细表》。该表载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431689.09元,被告已拨付4175523.79元,即被告尚欠工程款256165.30元。对账后被告继续拖延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涉案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退还义务。针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拖欠原告项外工程款,且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就此主张的利息计算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账明细表仅仅针对被告的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对账,4431689.09元只是一个报账金额,合同约定了应当以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超额拨付的工程款122111.04元,并支付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反诉原告作为发包方,就红河州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反诉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中标。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由于现场管理粗放混乱、管理人员及施工机械配置不到位、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等原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商解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内的工程,双方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外的工程,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补助民工工资100000元、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174728元、现场剩余物资移交费用554306元、活动板房接收费67127.48元、炸药差价补偿费52200元、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150000元,共计1098361.48元。后反诉原告委托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反诉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送审金额中,将承诺补助反诉被告的1098361.48元也进行了送审。经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反诉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审定金额为2924378.39元,其中审定金额中包含活动板房接收费67127.48元、炸药差价补偿费52200元、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150000元,但将补助民工工资100000元、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174728元、现场剩余物资移交费用554306元作为了审减金额,予以审减。后云南省审计厅就整个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时,反诉原告送审的金额中,将补助民工工资100000元、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174728元、现场剩余物资移交费用554306元、活动板房接收费67127.48元、炸药差价补偿费52200元、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150000元向云南省审计厅送审。审计中发现活动板房接收费67127.48元、炸药差价补偿费52200元、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150000元已经在工程结算审计中认定,存在重复上报多计投资情况,云南省审计厅予以审减活动板房接收费67127.48元、炸药差价补偿费52200元、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150000元,共计269327.48元。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合同内已经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2924378.39元,加上未审定金额补助民工工资100000元、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174728元、现场剩余物资移交费用554306元,应付反诉被告工程款总额为3753412.75元,应付2009年10月13日收被反诉人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应付被反诉人所有款项共计4053412.75元。2019年9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已拨付工程进度款、预付工程款及借款进行对账。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拨付款项为4175523.79元。实际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超额拨付工程款122111.04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鸿耀公司针对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的反诉辩称:
一、关于反诉诉讼请求的答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超额拨付的工程款12211l.04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5月7日达成一致意见,项目内工程,双方共同配合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项目外的工程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00000元、进库道路管理费174728元、现场剩余物资移交费554306元、活动板房67127.48元、炸药差价补偿费52200元、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150000元,上述合计1098361.48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应依法向反诉被告支付项目外的款项为1098361.48元;项目内的工程款在合同解除后因反诉原告一直不与反诉被告办理结算,所以双方未依约共同进行审计,而双方最终于2019年9月3日进行结算对账,依据《对账明细表》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为256165.30元。加上应返还的质保金300000元。反诉原告还应向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654526.78元(不包含利息)。
二、关于事实及理由的答辩。1.双方解除合同原因并非反诉被告“现场管理粗放混乱、管理人员及施工机械配置不到位、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而是水库管理局相关领导向反诉被告索取不当利益,反诉被告予以拒绝导致。2.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内的工程“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做好工程结算材料整理,及时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双方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外的项目例如“民工工资、进库道路管理费、现场剩余物资、活动板房、炸药差价补偿费、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合计1098361.84元,系双方约定由反诉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予以支付的款项。故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单独委托禹川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违反双方共同配合、共同进行审计的约定;同时,禹川公司、审计厅将工程外的项目进行审计违反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合同项目外的款项属于反诉原告应当向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审计范围。3.禹川公司、云南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报告未对涉案全工程进行审计,单独对反诉被告所做的工程进行审计,违反“跟踪审计”及“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准则、规则的规定;审计时反诉被告未参与,审计资料提供是否真实、完整无法保证,审计的程序也不符合审计规定。
云南鸿耀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及其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施工招标预中标通知书、红河州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公路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南鸿耀公司收到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中标通知书后于2009年9月18日与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对涉案工程名称、开工时间、工期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816773.89元。
2.工程月进度款支付证书复印件四份、工程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复印件一份、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2010年9月计量申报审核表(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9月20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0年9月20日,云南鸿耀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
3.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关于敦促云南鸿耀公司尽快办理合同解除善后问题的通知函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1)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于2010年10月4日向云南鸿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云南鸿耀公司与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5月7日就涉案工程结算及善后问题进行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3)会议纪要对涉及合同工程外的项目结算进行明确,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补助民工工资100000元、向云南鸿耀公司支付管理费174728元、现场剩余物资折价554306元,三项合计829034元,由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支付给云南鸿耀公司。
4.对账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云南鸿耀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向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金额4431689.09元,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已拨付4175523.79元,尚欠256165.30元。
5.延长工期申请报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1)2010年6月12日经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同意涉案工程工期延长85天,工期延至2010年9月15日;(2)禹川公司工程造价公司在审计中扣除云南鸿耀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超期违约金17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6.2010年11月9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双方约定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应一次性补助原告炸药差价52200元。
7.通用完税证复印件九份。欲证明:云南鸿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在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进行了缴税,同时证明了工程量、工程价。
8.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云南鸿耀公司与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多次沟通,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承认拖欠工程款但不进行结算。
经质证,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对云南鸿耀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加盖被告印章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根据通知函的载明是云南鸿耀公司自己提出解除合同,工期延误是云南鸿耀公司造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对账明细表仅仅是对已付款项进行对账,不是结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同意放弃延误工期的索赔,同时证明了云南鸿耀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对于后面延长的工期,没有证据证明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收到相关报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已将炸药差价补偿费提交审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相关的税票只有两张,其他的都是另外几个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针对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反诉被告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反诉被告送审金额为4530233.62元,审定金额为2924378.39元。
2.云审通[2019]89号审计通知书复印件、云审报[2019]97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云审决[2019]69号审计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南省审计厅就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进行审计,发现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超额拨付工程款122111.04元。
3.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函复印件、关于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后工程结算审计及拨付款说明及其附件资料复印件、信息聊天记录复印件、关于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审计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将审计厅作出的审计报告送达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不予配合,反诉原告就超额拨付工程款的原因进行了说明。
4.合同解除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反诉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过监理方签字认可。
经质证,云南鸿耀公司对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该审核报告系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单方面委托,云南鸿耀公司未参与,送审资料不齐全,审核程序不合法合规,审核报告应该对涉案的工程项目从投标中标、组织实施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全过程进行审计。(2)根据2011年5月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涉及合同工程外的项目结算,民工工资问题、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现场剩余物资移交三项合计82903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费用在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约定合法有效。该三项不属于审计的范围。在审核过程中将上述三项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3)审核报告在工程款中扣除174000元的“施工合同工期超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6月12日,经被告同意涉案工程的工期延长85天,工期已延长至2010年9月15日,延期工程是因为施工地点经常停电。(4)审核报告中审减导流(输水)隧洞工程的开挖土方18389.25m3、开挖石方21294.57m3,竖井工程的开挖土方2553.17m3、开挖石方2946.68m3的工程量没有依据,审减金额共计685748.82元;另外导流(输水)隧洞工程的圆弧形钢模板完成2192.44㎡、平面钢模板完成1718.77㎡的工程量未送审,竖井工程的平面钢模板完成工程量为3046.08㎡,而送审工程量为1523.04㎡,上述三项少送审金额为212361.52元。审核结果与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三方在《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2010年9月计量申报审核表(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9月20日)》中确定的工程量不相符,且该审计报告中没有审计单位以及审计人员的资质证书,该审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经原告、被告、监理三方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核对无误后,被告才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本不存在多付的情况,即使存在多付,也是依据双方按照约定支付,审计结果无权利进行约束。(2)审计厅审计未通知原告参与,审计提交材料不完整,导致审计结果不准确。(3)审计厅的审计是在内部审计(禹川公司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的复审,禹川公司的审计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所以审计厅的报告也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3中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函、关于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后工程结算审计及拨付款说明及附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3日的《对账明细表》外,其余证据均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出延期就要支付违约金没有理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公路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09年9月9日,确定云南鸿耀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09年9月15日,云南鸿耀公司收到云南省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施工招标预中标通知书。2009年9月18日,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甲方)与云南鸿耀公司(乙方)签订《红河州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公路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公路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发包给云南鸿耀公司承建,工程总价为7816773.89元。对工期约定“本合同的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通知确定的日期为准,总工期为235天(以日历天数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工程进度价款按乙方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总价款的85%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总额为施工方实际完成工程投资的90%,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确认的完成投资,拨付至95%,剩余5%作为保证金,到保修期满后(保修期从单位工程验收之日起满一周年止),工程未出现任何由于乙方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云南鸿耀公司对约定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6月10日,云南鸿耀公司向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提交延长工期审批表,要求顺延合同工期125天,从2009年10月30日延至2010年10月25日。2010年6月11日,经云南恒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工期顺延85天,2010年6月12日,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同意工期顺延85天。
2010年10月4日,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以云南鸿耀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会议上提出放弃导流(输水)隧洞工程施工意见为由,向云南鸿耀公司发出《石屏阿白冲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敦促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办理合同解除善后问题的通告函》,要求云南鸿耀公司指派公司法人代表及财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携带相关资料于2010年10月4日到工程管理局报到,妥善处理“民工工资拖欠和兑付”“施工场地清理”“处理合同解除善后问题”。2010年11月4日、2011年5月7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解除《红河州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公路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合同解除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内的工程,双方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外的工程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支付云南鸿耀公司民工工资补助费100000元、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174728元、现场剩余物资移交费554306元,活动板房接收费67127.48元、炸药差价补偿费52200元、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150000元,共计1098361.48元。
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委托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公路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中云南鸿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2018年1月5日,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报告载明的送审金额为4530233.62元(包含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活动板房接收费67127.48元、炸药差价补偿费52200元、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150000元、民工工资100000元、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174728.30元、现场剩余物资移接收费554306元,以及施工合同工期超期违约金174000元),审定金额为2924378.39元,审减1605855.23元(其中包含民工工资100000元、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174728.30元、现场剩余物资移接收费554306、施工合同工期超期违约金174000元)。
2019年12月9日,云南省审计厅就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四)交(竣)工验收情况: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间,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拦河坝、溢洪道、导流(输水)隧洞、引水隧洞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6年6月16日,项目通过了省水利厅主持的安全鉴定,具备下闸蓄水条件,开始蓄水。2018年1月31日,省水利厅主持了竣工验收工作,截至审计日尚未通过正式验收”;“本次是在内部审计的基础上进行复审,抽审了导流洞及进库道路工程、拦河坝及溢洪道工程、引水隧道工程3个项目及金额288380100元的工程结算,发现由于多计工程量、重复计费原因导致多计工程价款3431557.77元,其中:1.……。2.……。3.重复计列云南鸿耀公司施工的导流(输水)隧洞工程预留费用中的活动板房接收费、炸药差价补偿费、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269327.48元,其中已超付工程款122111.04元”。
2019年9月3日,云南鸿耀公司与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就导流输水隧洞进行了对账。对帐明细表载明: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云南鸿耀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云南鸿耀公司报量金额合计4431689.09元,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已拨付款合计4175523.79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价款涉及合同内价款和合同外款项。关于合同外款项的问题,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与云南鸿耀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5月7日经过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对双方签订的《红河州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公路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的清算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履行。会议纪要明确,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应当向云南鸿耀公司支付涉及合同工程外的款项包括:民工工资补助费100000元、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174728元、现场剩余物资移交费554306元、活动板房接收费67127.48元、炸药差价补偿费52200元、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150000元,合计1098361.48元。
关于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工程款的问题,上述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双方共同配合,做好工程结算材料整理,及时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双方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会议纪要形成后,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委托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公路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中云南鸿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报告载明送审金额为4530233.62元,审定金额为2924378.39元,审减1605855.23元(其中包含民工工资100000元、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174728.30元、现场剩余物资移接收费554306、施工合同工期超期违约金174000元)。该审计是在第三方监理单位的监督下送审的,云南鸿耀公司未提交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无效的证据,故本院对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予以认定,但该审计报告的审减内容包含了民工工资、进库道路工程管理费、现场剩余物资移接收费等合同外款项和施工合同工期超期违约金。合同外款项已经明确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就向云南鸿耀公司支付,故不应减除;施工合同工期超期违约金,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已经同意云南鸿耀公司延期85天,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协商一致解除了《红河州石屏县阿白冲水库进库公路及导流输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协商解除合同时双方并未提及违约金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云南鸿耀公司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应为2829050.91元(审定金额2924378.39元+施工合同工期超期违约金174000元-活动板房接收费67127.48元-炸药差价补偿费52200元-混凝土拆除中的钢筋回收费150000元=2829050.91元)。云南鸿耀公司申请鉴定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本院不予准许。
另外,云南鸿耀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应支付云南鸿耀公司的款项为: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工程价款2829050.91元、合同外款项1098361.48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4227412.39元。扣除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已向云南鸿耀公司拨付款合计4175523.79元,现还应支付工程价款51888.60元。
石屏阿白冲水库管理局认为已经向云南鸿耀公司拨付款项为4175523.79元,已超额拨付工程款122111.04元,要求云南鸿耀公司予以返还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1888.6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05.91元,减半收取计11302.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2.91元,被告(反诉原告)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屏县阿白冲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