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生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互助县威远镇东和路1附*号,现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自来水公司家属院1号楼*单元1楼,自来水公司职员。

原告:蒋国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东和路*号,现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自来水公司家属院1号楼*单元1楼,国家税务总局互助县税务局干部。

被告: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发玉,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生寿、蒋国花与被告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寿、蒋国花,被告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生寿、蒋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4014元(2014年6月30日—2015年8月30日,年利率3.00%/12个月×400459元×14个月);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2160元(2015年9月1日—2016年6月30日,400459元×万分之一×304天);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00600元(400459×万分之五×1003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互助县威远镇彩虹大道16号5幢1单元131室的房屋,交房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原告支付房款的方式为交纳首付款后剩余房款向银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459元,剩余房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付清。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届满时,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为此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与被告沟通此事,经原、被告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交付房屋的赔偿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将约定的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30日前的违约金已经全部赔付,由原告领取了。原告方第二项的赔偿金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不是2015年9月1日。第三项的赔付标准万分之五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是万分之一。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希望法庭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延期交房的违约事实认可。关于被告主张调整《补充协议》违约金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情况,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定期基准利率(一至五年贷款利率4.75%)计算,原告依照《补充协议》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00600元,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关于调整《补充协议》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核实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423元(其中2015年10月22日领取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违约金3021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违约金2402元)。现原告再次主张被告购房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违约金14014元,因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清结,该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9731.15元(400459元×0.1‰/日×243日),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4634.84元(400459元×4.75%÷360日×1034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生寿、蒋国花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为9731.15元;

二、被告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生寿、蒋国花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4634.84元;

三、驳回原告张生寿、蒋国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6436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原告张生寿、蒋国花负担942元,由被告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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