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折富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
法定代表人:闫沛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崔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曾东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折富忠与被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崔文明、曾东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富忠、被告崔文明、曾东堂、永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折富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红砖款74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崔文明挂靠永生公司,承包了天祝县2016南阳山片下山入川建设项目二期工程5号移民点第二标段工程。被告曾东堂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经曾东堂联系原告,购买原告的红砖,由原告送到工程现场,每块单价0.42元。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工地运送红砖173100块,合计74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永生公司辩称,折富忠所诉的工程项目是被告崔文明挂靠永生公司承包的,永生公司不清楚折富忠与崔文明之间的红砖买卖关系。
被告崔文明辩称,其与折富忠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涉案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案外人。
被告曾东堂辩称,其是雇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文明与永生公司系挂靠关系。曾东堂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崔文明以永生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天祝县2016南阳山片下山入川建设项目二期工程5号移民点第二标段工程。2017年6月份,曾东堂与折富忠经口头协商,由折富忠给涉案工程供应红砖,送货到工程现场,每块单价0.42元。协议后,折富忠向涉案工程工地开始运送红砖。运送的砖块数量,由涉案工程工地的现场收料员张自历签名确认。经核算,折富忠向涉案工程工地运送红砖共计172100块,合计价款74382元。经折富忠多次催要,永生公司、崔文明、曾东堂相互推诿,未向折富忠支付。
原告折富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永生公司收料员签名确认的拉运单36份,证明被告永生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挂靠方以对方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从事经营活动,应由资质出借方先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再由双方根据协议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折富忠与被告永生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永生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折富忠供给的红砖,且有其收料员签名确认的拉运单为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永生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折富忠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向被告永生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折富忠要求被告永生公司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折富忠要求被告崔文明、曾东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生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折富忠货款743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43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被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