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
负责人:唐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行副行长。
被告:范秀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与被告范秀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秀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762.15元,截止到2018年1月23日的透支利息2946.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3.99元及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范秀川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提供的工作单位为保定市朋轩商贸有限公司。经审核,2016年3月16日原告为其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5000元。信用卡申请成功后,申请人未能按约定使用,至2018年1月23日已产生逾期透支本金13762.15元、利息2946.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3.99元,后经我行催收一直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范秀川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主卡卡号为62×××02。被告持上述贷记卡透支未能在免息期内偿还。截止到2018年1月23日已产生逾期透支本金13762.15元、利息2946.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3.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秀川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未能及时偿还,按照约定应承担返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秀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本金13762.15元、利息2946.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3.99元(截止到2018年1月23日),并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范秀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