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宇啸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刘官寨榆林市再生资源交易市场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8XGM54。 法定代表人:党宏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西部法制报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榆林市宇啸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啸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彦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02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宇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02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刘彦军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宇啸公司与刘彦军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按月支付工资情况。刘彦军为宇啸公司完成一定量的工作,宇啸公司按量支付承揽费用,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虽然支付过报酬但是属于承揽报酬,并非按月支付工资,因此认定劳动关系错误,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刘彦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彦军在宇啸公司接受其指派从事劳动工作,具有一定的依附性,是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宇啸公司的所有工具系重型工具,刘彦军无法购买这些机械,故属于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宇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宇啸公司与刘彦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刘彦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份,刘彦军经宇啸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党建兵招聘并安排其上岗,从事装卸、粉碎等工作。从2018年8月份开始至2020年1月份,宇啸公司支付刘彦军数额不等劳动报酬。2020年4月4日,刘彦军在宇啸公司处修理行车时导致受伤,4月5日刘彦军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髂外动脉损伤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刘彦军于2018年2月份在宇啸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彦军从事的工作系宇啸公司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且宇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党建兵从2018年8月份起至2020年期间一直在支付刘彦军数额不等的劳动报酬,因此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宇啸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宇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宇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宇啸公司与刘彦军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刘彦军于2018年2月起受雇于宇啸公司工作,服从公司的安排,从事的工作属于宇啸公司日常的工作范围,宇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党建兵不定时支付刘彦军数额不等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合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构成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刘彦军与宇啸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宇啸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但其并未提共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宇啸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晓炯 审 判 员 惠莉莉 审 判 员 王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常良燕 书 记 员 段欣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