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程,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程序违法。1、孙刚的车辆损失鉴定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鉴定结论书,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过程的权利,而且鉴定报告结论明显过高。2、评估公司在进行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查验车辆实际受损情况,车辆拆检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剥夺了上诉人查验事故车辆的权利,对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并不清楚,对于事故车辆是否更换零部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孙刚未提供受损车辆实际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及维修情况。虽然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但在实际修复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修复价格小于鉴定数额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当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是否适格。本案中投保车辆车主为刘磊,虽然孙刚提供与刘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孙刚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显示实际车主为刘磊,车辆未发生转移登记,但并不能证明车辆已实际过户到孙刚名下,此协议仅在孙刚与刘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以此对抗保险公司,使得孙刚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向孙刚承担赔偿责任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孙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孙刚车辆损失费36,533元、评估费1,826.65元,共计38,359.6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19日,孙刚在刘磊处购买一辆闽C×××××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双方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2020年6月6日早上,孙刚驾驶闽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开封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擦碰到厂区内另外一辆车,造成涉案车辆左前方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孙刚向保险公司进行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因出险地点遥远,无法亲自去,派中国人民财险其他公司人员进行查勘,未对车辆定损。2、2019年9月19日,孙刚在保险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一项保险金额为367,04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费5,709.77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经河南宝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6,533元,孙刚为此支付评估费1,82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案中,孙刚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以出险地点遥远为由未及时勘验现场,称派中国人民财险其他公司人员进行查勘,未提供现场查勘情况和是否存在免赔事由。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身份、驾驶员的状态提出质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若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与孙刚陈述不一致或可能存在他人无证驾驶、毒驾、酒驾或其他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在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保险公司至今未对孙刚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抑或是否予以理赔的决定,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车辆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了孙刚且获得了孙刚的确认。在此情形下,孙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了《评估结论书》,保险公司以孙刚单方委托为由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否认,依据不足。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评估结论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书》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确认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36,533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孙刚车辆损失保险金36,533元。此外,评估费系孙刚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刚车辆损失保险金36,533元、评估费1,826.65元,共计38,35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刘磊,但孙刚提交了其与刘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以证明自己系实际车主。另外,案涉车辆保险单显示车主是刘磊,但被保险人是孙刚。孙刚作为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孙刚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未查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在一审诉讼中,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虽对孙刚单方委托评估所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案涉车辆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采信经孙刚单方委托评估所作出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厦门分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