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彦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刚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领跑者运输队。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镇张达村。

法定代表人:程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53号丝绸大厦7楼。

负责人:魏双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彦龙与被告胡刚成、被告张冬、被告邯郸市肥乡区领跑者运输队、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被告胡刚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被告张冬与被告邯郸市肥乡区领跑者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265元、施救费8500元、停运损失42825.12元、评估费4900元,共计1534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刚成辩称,冀D×××××、挂冀D×××××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冬,被告胡刚成是被告张冬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张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刚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冬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市肥乡区领跑者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冬,被告胡刚成为被告张冬的雇员,该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张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冬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人员和合法的行驶资格,系合法营运。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领跑者运输队辩称,一、冀D×××××、冀D×××××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冬,该车挂靠在我队名下,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法经济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所出具的承保材料中,投保人声明中,方格内的书写字迹不是我队的经办人或负责人书写签章也不是我队的公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我队尽到有关保险责任免赔事项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所以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违背了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系濮阳市鹏龙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未经我队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检材未经质证,且未经法院司法鉴定程序,该次鉴定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确认无免责情形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明细,以便核实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06时15分许,被告胡刚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6公里+900M任丘市陵七路南80米路段时,与前方程民生驾驶的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相撞后程民生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与前方季策驾驶的辽P×××××、辽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季策驾驶的辽P×××××、辽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与前方贾威威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导致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及货物受损。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胡刚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另查明,豫J×××××、豫J×××××车登记所有人为濮阳市鹏龙运输有限公司。濮阳市鹏龙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豫J×××××、豫J×××××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彦龙,该车辆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由实际所有人张彦龙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司不再主张,特此声明。原告张彦龙支付施救费8500元。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于2020年7月7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豫J×××××车事故损失为97265元。该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受濮阳市鹏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对豫J×××××、豫J×××××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月停运损失50100元,停运时间为26天,此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为42825.12元。该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

再查明,被告胡刚成驾驶的冀D×××××、冀D×××××车挂靠在邯郸市肥乡区领跑者运输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冬,被告胡刚成受被告张冬雇佣,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彦龙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被告胡刚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张彦龙的损失,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无责车辆中仅有案外人季策驾驶的辽P×××××、辽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方车辆存在接触,其他无责车辆对原告车辆受损亦未产生原因力,故仅应由辽P×××××、辽P×××××挂车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赔偿责任。因原告保留对该部分损失的诉权,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该项权利,即使其对该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此条款也系无效条款。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停运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97265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49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主张停运损失,但其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至原告起诉已超出鉴定报告有效期,且原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报告中所载明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故酌定停运损失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90981元计算,按照两人次计算26天为12961.68元。

上述损失合计123626.68元,扣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理赔的2000元及原告保留诉权的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1526.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胡刚成、被告张冬、被告邯郸市肥乡区领跑者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龙交通事故损失12152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张彦龙负担320元,由被告张冬负担13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任丘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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