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远,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南湖鑫禾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烽火路旁烽火家美时尚广场A1楼5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军,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余兴与被告武汉南湖鑫禾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禾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远、刘畅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国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渣土运输费用2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由原告承运被告承包的东原君成、东原晴天、东原湖先里的垃圾外运工作,约定每车500
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运费外,尚欠23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鑫禾田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书写的,双方约定的是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所运输渣土车数,故原告所主张的运费依据不足;2.双方运输合同履行后期,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运输渣土,原告未履行业务;3.原告主张以照片确认车数作为付款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所述5月6日所付款项为3月份运费,而被告4月份也有付款,被告一直主张付款依据三方确认车数,原告所述260000元运费无依据且提供证据均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4.被告上游托运人即相关物业反映原告存在虚报车数的情形,运费被告已支付完毕。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兴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详情,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按每车500元支付运费,且于次月30日结算上月运费。
证据三、照片及手记账本,证明合同签订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于2019年2月份开始为被告运输垃圾。2019年4月至7月间垃圾运输车数共计520车,原告实际车数高于520车,由于被告拒不结算拖欠原告运费时间过长,原告部分车数照片遗失,原告仅起诉520车,根据500元/车计算,运费共计260000元,被告已结算30000元。
证据四、登记表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实际车数大于根据照片
主张的车数。
证据五、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月运费30000元、2月运费35550元、3月运费124000元、4月至7月运费30000元;原告为被告承运7月佳兆业小区建筑垃圾,该小区物业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8000元,原告又将该款转给被告股东王民军,尚欠230000元未付。
证据六、微信转账记录及行驶证,证明原告雇佣司机李某在被告指定地方进行垃圾托运,鄂K×××××轻型自卸货车系李某所有,原告向司机支付61590元。
证据七、证人李某、魏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雇佣李某、魏某为被告运输垃圾,4月至7月共计运输520车,且照片均系魏某拍摄。
证据八、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承运4月至7月建筑垃圾,共计运费26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以照片形式计算运输车数,照片可以重复使用,被告仅认可签字确认的运输车数;手记账本系原告单方签字,未使用被告提供的登记表且该账本未经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单方及司机签字,无被告签字。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不仅仅支付上述运费,还支付过其他运费。且仅能证明被告支付过运费,不能证明欠付的运费。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支付过司机运费,只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
的有异议,其中原告证人魏某在微信群中所述5月份145车未经三方确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鑫禾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记录,证明被告5月至10月一直在向原告转款,从5月6日至10月12日,共计239230元,经被告确认的运费金额均已转款。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4月至6月,被告催原告对账且物业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清运建筑垃圾。
证据三、登记表照片1张,证明双方应按照该登记表格式确认实际车数,被告不认可只有原告签字的表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转账仅提交39900元转账记录,其中1600元是原告转给被告的;16000元是3月运费;20000元是4月至7月运费;900元和1400元是铲车费并非运费。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4月至5月按照被告要求已经进行了建筑垃圾清理工作,6月因被告未支付4月至5月运费且当时临近军运会,建筑垃圾无地方放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原、被告运输车辆数通过照片进行确认,因被告无工作人员在现场,也未提交此类表格与原告确认车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手计账本系原告单方制作;照片内容及数量是否经被告确认,无
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亦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及证据七中证人李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为原告运输建筑垃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垃圾车数,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中证人魏某的证言,经本院庭后核实魏某手机内容,能够反映其手机中存储有车辆装载建筑垃圾的照片,但从车辆照片及其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车辆照片已向被告发送并经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八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结合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原告余兴与被告鑫禾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清运,其中包括垃圾上车、垃圾清运至指定倒场(铲车上车,拖运垃圾)。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及时清运,被告需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原告。拖运价格和付款方式:被告按每车500元支付原告拖运费,被告第二个月的三十号与原告凭(清运交接单)结算上个月所有清运垃圾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2月至7月间为被告清运建筑垃圾。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国晶分别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运费30000元;4月1日支付运费35550元;5月6日支付运费124000元;6月19日支付运费900元;7月8日支付运费20000元;7月20日支付运费1400元;10月12
日支付运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佳兆业小区清运建筑垃圾运费8000元,后将该款转账给被告工作人员王民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运输标的物、运输价格、结算运费方式等内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至7月的运费,双方协议约定每车运费为500元,故原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期间其为被告运输建筑垃圾的车数。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手记账本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尚欠付运费金额;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垃圾车数;证人魏某系按照原告要求拍摄车辆装载建筑垃圾照片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分析,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变更结算运费方式的约定,达成按照车辆照片数量计算车数的合意,且上述照片内容及数量是否经被告确认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230000元,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余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