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良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丁正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97203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浙江二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星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鹏,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谢家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伍良瑜、丁正和与被告浙江二建公司、周星云、第三人谢家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鄂0506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二建公司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鄂05民终2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良瑜、丁正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超,被告浙江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被告周星云及委托代理人邱海鹏,第三人谢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良瑜、丁正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二建公司、周星云立即清偿借款50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浙江二建公司在承接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好智多公司)厂房建设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周转,浙江二建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周星云于2013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谢家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家祥人民币500万元,限2014年元月30日还清。同意从好智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借据上加盖了“浙江二建好智多项目部”印章,好智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了印章。随后,谢家祥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3日向周星云转款400万元、100万元。周星云于2013年12月2日按约定的月利率6%向谢家祥支付了2个月利息60万元。由于浙江二建公司、好智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谢家祥遂以担保人好智多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宜昌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包括本借款在内的债权。2015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好智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于2018年9月27日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019年11月24日,谢家祥伍良瑜、丁正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后者,以清偿双方间的债务,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二原告认为,担保人好智多未能且无力履行担保义务,浙江二建公司和周星云作为借贷债务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基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未向二原告借款。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财产事项权利,项目部公章仅限于在项目施工中使用,无权借款,周星云只是公章管理人,没有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借款,且所汇款项也未进入对公账户,显然不能视为我公司借款。2.借据借款处没有人签名,所盖公章只是在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表明项目部只是以工程款作为借款还款保证。3.即或视为我公司借款,根据相关材料,因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原借款人的借款已转移至好智多公司。根据原一审庭审笔录,闵某向谢家祥提出“将借据交给我,由我还款”,这是债务转移的含义,谢家祥将原始债权凭证交出,代表同意债务转移,其后谢家祥与好智多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将原债务确认为好智多公司债务,完成债务转移确认,闵某将原始借据回归周星云,表明整个债务转移完成,原借款人脱离原有债务,作为保证人浙江二建公司的担保责任也相应完成。4.即或不考虑债务清偿事实,原借款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因二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期限已过,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星云辩称:1.我们承接好智多公司的工程后,多次向该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由好智多公司闵某和王江**找谢家祥借款500万元,借款本息都由好智多公司负责,与我们无关,且借条上也注明了“同意在好智多工程款中扣除”。当时我们并不认识谢家祥,让我们返还给杨凤娇60万元也是闵某指示的,我们实际只收到440万元。2.借条原件已由闵某退还给我们,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据已经作废,我们与谢家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3.这笔债务未用于周星云个人消费,不是周星云个人债务。4.债务转移是清楚的,从谢家祥后续诉讼程序看,起诉好智多公司是民间借贷并非保证责任。5.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谢家祥并未向我们主张权利,也无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谢家祥述称,我开始并不认识好智多公司,是由工程部的主任王生才与闵某让我想办法借钱,我出于好心支持企业融资才出借的,并声明我只承认周星云,两个月必须归还,利息必须扣除。后来,闵某、王江**到我家里私下将借条原件骗去的。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属实,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好智多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好智多公司将其植物精华酒及植物精华饮品项目一标段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二建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43950663.20元。合同签订后,浙江二建公司就该项工程成立了项目部,任命周星云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并刻制了好智多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履行中,因好智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项目部急需资金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费。为此,周星云经人介绍与谢家祥相识,2013年11月27日在好智多公司负责人的参与协调下,浙江二建好智多项目部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谢家祥人民币伍百万元整(5000000.00元),限2014年元月30日还清”。《借条》借款人栏后签署“同意从好智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周星云,2013.11.27”,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好智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栏后加盖了公司印章。谢家祥遂于2013年12月2日、3日汇入周星云银行帐户4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周星云又于2013年12月2日将60万元转汇款给谢家祥指定的杨凤娇银行帐户,谢家祥实际提供出借款440万元。此后,闵某(好智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把条子给我,我到时候扣下来”为由从谢家祥手中取回前述《借条》原件,并退还给周星云。同时,闵某(好智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22日在《借条》原件上注明“此款已结清,欠条作废”。但好智多公司并未支付谢家祥出借款,但谢家祥向好智多公司索要借款时,闵某回复《借条》原件已退还周星云,遂将《借条》复印件(没有闵某的备注)交给谢家祥。 2014年11月25日,谢家祥(甲方)与好智多公司(乙方)对多笔借贷往来进行核对后,签订一份《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2日,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包括转账、现金及利息)41455491.68元,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2862423.13元;好智多神龙植物酒业有限公司、闵某、王江**为该确认书载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谢家祥与闵某签字的《谢家祥借款本息明细》显示,明细表中载明借款本金21841330元,包含案涉借款500万元。同年12月1日,谢家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好智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841330元、利息8593068.55元,由好智多神龙植物酒业有限公司、闵某、王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该院作出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宜昌民中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对谢家祥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2016年4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浙江二建公司诉被告好智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该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鄂05民初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确认总价款为35500000元,应返还质保金6220000元,扣除已付款10948382元后,好智多公司还应支付浙江二建公司工程款24551618元,并承担利息。2017年2月18日,好智多公司向浙江二建公司出具的《湖北好智多项目工程款支付证明》及《湖北好智多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往来对账单》显示,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借款440万元(谢家祥出借的借款注明为“委托第三方个人代付工程款至周星云账户”)。 2019年11月2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破2号之五、(2019)鄂05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宣告好智多公司破产。浙江二建公司、谢家祥均申报了债权,其中谢家祥申报的原始债权21841330元中包含本诉争款项,浙江二建公司申报的原始债权24551618元中部包含本诉争议款项。 2019年8月4日,谢家祥与周星云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要求周星云偿还借款。同年10月28日,谢家祥委托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浙江二建公司、周星云发出律师函,以好智多公司未能且已无力履行担保义务,要求作为主债务人的二被告清偿案涉借款及利息。同年12月8日,浙江二建公司回复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要求谢家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以便公司确认相关情况。 2019年11月25日,谢家祥与伍良瑜、丁正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谢家祥因欠伍良瑜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欠丁正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谢家祥以其在2013年11月27日《借条》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伍良瑜、丁正和,自本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谢家祥与伍良瑜、丁正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含借款本息)全部清洁”。合同签订后,谢家祥将2013年11月27日《借条》复印件交给伍良瑜、丁正和。为此,伍良瑜、丁正和遂于202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鄂0506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二建公司向伍良瑜、丁正和清偿借款440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伍良瑜、丁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二建公司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鄂05民终2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5)鄂宜昌民中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律师函及回函,手机短信截屏,《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2016)鄂05民初73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调解协议书,浙江二建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报送的债权申报表及附件,好智多公司破产裁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闵某的出庭作证;有被告周星云提供的《借条》原件,《湖北好智多项目工程款支付证明》及《湖北好智多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往来对账单》,(2016)鄂05民初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周星云银行帐户明细,(2015)鄂宜昌民中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债权确认书》,谢家祥借款本息明细,转账单,《调解协议书》,《债权申报表》,谢家祥申报债权材料,(2018)鄂05破2号之五、(2019)鄂05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伍良瑜、丁正和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向被告浙江二建公司、周星云主张权利,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必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首先,基于2013年11月27日《借条》,谢家祥享有对被告浙江二建公司的债权,虽然谢家祥的实际出借款440万元没有汇入浙江二建公司,而是汇给周星云,但周星云系好智多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负责人,该笔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开支,周星云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债务人应为浙江二建公司。至于《借条》载明500万元与实际出借金额440万元的确认,由于谢家祥在出借50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60万元,违反了民间借贷利息不能从借款本金预先扣除的规定,应按实际出借金额440万元确认。其次,涉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理由如下:1.谢家祥已将《借条》原件交给好智多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闵某在退还周星云《借条》原件时,在《借条》原件上注明“此款已结清,欠条作废”。根据证人闵某在原审庭审中的出庭作证,闵某向谢家祥收回《借条》原件的前提是该债务由好智多公司在支付浙江二建公司(周星云)工程款时扣下来。可以看出闵某找谢家祥协商的意思表示为债务转移邀约,即谢家祥与浙江二建公司或周星云之间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到好智多公司,由好智多公司负责还款的邀约。而谢家祥在得到债务转移邀约后,将《借条》原件交由好智多公司闵某处置,代表同意债务转移邀约。2.谢家祥与好智多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就多笔借贷往来进行核对后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对上述邀约与承诺(仍按500万元)予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表明债务转让完成。3.由于好智多公司没有履行《债权确认书》的付款义务,谢家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宜昌民中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包含确认本案所涉债务的转移。4.闵某在《借条》原件上加注“此款已结清,欠条作废”,并将《借条》原件归还给周星云,表明好智多公司已同意就谢家祥与浙江二建之间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从工程款中扣除,应视为好智多公司与浙江二建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5.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二建公司与被告好智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好智多公司出具《湖北好智多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往来对账单》,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本案借款440万元,法院以(2016)鄂05民初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6.在法院宣告好智多公司破产后,谢家祥申报的原始债权中包含本案争议款项,更能说明浙江二建公司和周星云所欠谢家祥的债务已转移给好智多公司。7.谢家祥自2013年12月初出借给周星云440万元后,直至2019年8月初才向周星云主张,随后委托律师向浙江二建公司主张,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浙江二建公司或者周星云主张权利,而是向好智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谢家祥与浙江二建公司之间的原有债务,通过一系列法律行为已经发生转移,谢家祥不再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两原告受让的债权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良瑜、丁正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伍良瑜、丁正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 华 审判员 洪辉云 审判员 郭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