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淑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林,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边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鼎天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淑桓、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鼎天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28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淑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史淑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史淑桓持有的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借贷的主体是鼎天公司,与建设公司无关。鼎天公司是唯一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代进忠已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标明了鼎天公司作为借款主体、被诉主体和应予承担本案民事的责任主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主体。二、根据代进忠自认且被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证明,鼎天公司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程序明确设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代进忠作为全部股权的股东,不仅取得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且享有了该企业的财产为其所有的权利和承担该企业无限责任的债务义务,其与鼎天公司在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具有不可分割的同一性。三、根据代进忠作为鼎天公司唯一股东的客观事实和依法应当承担一人独资企业债务的法律规定,史淑桓已当庭提出申请追加代进忠为本案连带责任义务主体,而一审法院却以其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错误判决理由,将其排斥在外。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作为再次上诉的民事案件,已属于实体上不可再次发回重审的案件,但因一审法院在确定义务主体的问题上,实属发生了漏追、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代进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建设公司辩称,与我方无关,但一审没追加,二审不应支持。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审计费15万元,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改判由史淑桓、鼎天公司承担审计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原二审发回裁定中,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铁煤公司是否已经将涉案的款项支付给鼎天公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情况,应进一步查清双方往来账目,并在此基础上判决本案债务的承担。”因此,在本案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对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建设公司与史淑桓、鼎天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鉴定。法院同意并委托辽宁信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首先,《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建设公司已经将全部集资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了鼎天公司,建设公司既无需向史淑桓承担直接或间接的还款责任,也无需向鼎天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次,该鉴定是经法院同意并委托的,审计过程中法院也通知了鼎天公司参与并提供相关资料,因此该《审计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建设公司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由鼎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在《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建设公司的主张,反驳史淑桓和鼎天公司的主张的情况下,不应由胜诉方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辽宁信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鉴定费用15万元应当由史淑桓、鼎天公司承担。
史淑桓辩称,对鼎天公司发生的借款,建设公司是否偿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已经明确了涉案债务由鼎天公司承担责任,审计中发生的审计费15万应由鼎天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承担给付责任,该项费用与史淑桓无关。
鼎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史淑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设公司、鼎天公司给付尚欠集资款15万元;2、建设公司、鼎天公司给付利息113796.67元(以本金30万元计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于2015年1月26日止,年利率按15%计算)。3、建设公司、鼎天公司给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计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诉讼过程中,史淑桓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建设公司、鼎天公司、代进忠互连带责任给付尚欠集资款20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作为计算利息起点,按年利率20%计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建设公司、鼎天公司、代进忠给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16542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建设公司以鼎天公司的名义在史淑桓处借款80万元,经史淑桓多次催要,鼎天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清偿30万元,后于同年11月7日清偿3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同时鼎天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为史淑桓出具了说明,约定按15%年利率计算利息,至今未给付。诉讼过程中,史淑桓补充事实与理由:史淑桓于2012年10月19日分两笔向鼎天公司出借10万、40万,于2012年7月16日向鼎天公司出借30万,此日期以审计报告中2013年6月20日的记载不一致,应以鼎天公司为史淑桓出具的收据日期即2012年7月16日为借款发生之日,继而在审计报告上漏列919天的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此利息以本金30万元计算,每日利率为0.06%,利息为165420元。按审计报告最后一笔系2015年4月16日作为计算利息起算点,按年利率20%计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鼎天公司尚欠史淑桓本金20万,以审计报告最后一笔系2015年4月16日次日即同年4月17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按年利率20%计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鉴于本案的有关事实发生变化,涉案的相关事实经辽宁信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作出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已对本案争议事实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使用。无论是本院还是铁岭中院关于同类案件判决,尤其是省院2019辽民申6213号民事裁定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建设公司,以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本案当中已经追加代进忠为本案被告,由于鼎天公司变更为1人公司,则代进忠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天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史淑桓借款30万元、史淑桓当日支付给鼎天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史淑桓借款50万元。史淑桓于当日分10万、40万两笔支付。鼎天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鼎天公司收史淑桓集资款共80万元,其中30万元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50万元从2012年10月19日开始,约定年利率15%计息,直至给付完毕。鼎天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史淑桓借款30万元、于2015年11月7日偿还史淑桓借款35万元,尚欠史淑桓本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史淑桓向鼎天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鼎天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鼎天公司已经给付史淑桓借款本金65万元,尚需给付史淑桓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关于鼎天公司尚欠史淑桓集资款本金、利息的金额问题。本案史淑桓变更诉讼请求是根据《辽宁信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经过建设公司申请审计其与鼎天公司之间的债务报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史淑桓主张的债权没有关联性,故史淑桓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确定本金及利息仍按原审确认数额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按15%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本金50万元,年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年利率15%计算。关于史淑桓申请追加代进忠为被告的问题。因代进忠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诉不予追加。关于发回重审意见中需查清建设公司、鼎天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在此基础上判决本案债务承担的意见。由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关联案件已经做出二审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名义借款人鼎天公司首先偿还出借人借款,其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的裁判内容,故建设公司在本诉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本诉审查建设公司、鼎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建设公司申请审计其与鼎天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辽宁信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报告的审计费由建设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调兵山市鼎天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淑桓集资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1、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2、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本金50万元,年利率15%计算;3、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史淑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鼎天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计费15万元,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史书桓申请追加代进忠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15万元审计费应当由谁承担。关于史书桓申请追加代进忠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代进忠是被上诉人调兵山市鼎天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又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时上诉人史书桓没有提出追加申请,现在发回重审时提出追加申请,因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独立诉讼,所以重审时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15万元审计费应当由谁承担问题。审计费不同于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谁负责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该审计报告没有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由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史书桓、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上诉人史书桓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