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徐鹏伟,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恩林,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路遥,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玉焱,男,1978年6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蕾,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玉焱、任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玉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821.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孙玉焱、任强与被告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挂靠关系。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孙玉焱向原告购买了五金工具水暖机电等材料,被告任强陆续从原告处将该材料提走,并由被告任强在出货单上签字,金额102821.80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结账方式为货到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森信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实际参与该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与任强没有任何关系,与孙玉焱仅是在大唐平罗2*660MW新建火电工程中存在分包关系,该工程师孙玉焱及屈宜强在我公司处分包,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我公司并不参与工程施工。被答辩人认可案涉买卖的材料是孙玉焱购买,由任强签字提走。森信公司从未与答辩人订立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也从未实际购买过被答辩人的五金工具水暖机电等材料。孙玉焱、任强不是森信公司的员工,森信公司也未授权二人向被答辩人购买材料,二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森信公司无关。森信公司对被答辩人是否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材料的用途、实际履行的情况、材料的质量和数量、计价方式等均不知情。同时,森信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对案涉买卖中所涉及的材料质量和数量、材料价款等事宜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确认。森信公司作为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 孙玉焱辩称,1、平罗红崖子大唐电厂2*660MW新建火电工程,该工程系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森信公司,森信公司再发包给孙玉焱、屈宜强;而屈宜强又发包给汪灏实际施工,孙玉焱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实物出库凭证》中所涉货品系由实际施工人王灏购买,并用于电力三公司大唐平罗项目部,案涉货品的领货人亦为大唐平罗项目部员工任强,而非孙玉焱。本案中,孙玉焱也不是案涉货品的购买人、经办人、领货人,即孙玉焱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货品的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盛鹏公司对孙玉焱的全部诉讼请求。 任强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任强任职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唐平罗项目部,负责项目中相关材料采购,且采购的材料均使用在平罗红崖子大唐电厂2*660MW新建火电工程。任强只是项目部员工,也未因为采购材料而获利,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2、任强只是大唐平罗项目部采购人员,盛鹏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式大唐平罗项目部,而不是任强个人。另,任强作为一个自然人、一个普通员工,也不可能连续性的向盛鹏公司大量购买案涉货品;盛鹏公司也不可能再任强个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在两个月的时间里还连续性的向任强个人供货,如果任强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盛鹏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与常理相悖。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对答辩人任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提货单15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23日,任强向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五金工具水暖机电等材料,任强陆续从原告处将该材料提走,并在提货单上签字,金额共计6926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强向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五金工具水暖机电等材料,应由任强承担支付货款69261.20元的义务,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玉焱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9261.20元;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石嘴山市盛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89元,由被告任强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建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季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