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喀什西路632号。

法定代表人:赵如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新祥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红星二场场部仁和佳苑2号楼6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如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如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新祥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辉贷款公司)、哈密市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实业公司)、赵如德、赵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州区人民法院(原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庆泰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祥辉贷款公司、华德实业公司、赵如德、赵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庆泰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要求宏庆泰贸易公司支付新祥辉贷款公司律师费23000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周康永将债权转让给新祥辉贷款公司,周康永、新祥辉贷款公司、宏庆泰贸易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宏庆泰贸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一审判决宏庆泰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祥辉贷款公司、华德实业公司、赵如德、赵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30日,宏庆泰贸易公司因多次向案外人周康永借款无法按期清偿,遂出具书面还本付息承诺书一份,载明:自2014年10月30日,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周康永借款,借款金额累计6405万元。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30日,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周康永借款本金1258244元、利息121661元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6月30日,新增借款利息125825元,借款本息合计1505930元。现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周康永承诺按下列时间节点履行还款义务:1、2016年7月15日,向周康永支付当月借款利息25165元;2、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247486元;3、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当月借款利息25165元。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如德个人和哈密市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债务人宏庆泰贸易公司、担保人赵如德、华德实业公司以及赵晶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21日,原债权人周康永(甲方)将其债权转让给新祥辉贷款公司(乙方)并与债务人宏庆泰贸易公司(丙方)于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上述债务人享有的1258244元本金及247486元的借款利息,合计1505730元债权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持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1505730元(其中本金1258244元、利息247486元)以原价值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以1505730元的价格受让上述债权。二、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日内,甲方将其对丙方享有的债权相关凭据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受让上述甲方转让的债权之日至丙方实际清偿上述债权期间的利息(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应当承担的逾期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丙方承诺仍按照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履行。六、丙方对上述约定全部认可和知悉,不提出任何异议。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宏庆泰贸易公司未按承诺的时间即2016年8月31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新祥辉贷款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与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为23000元。同时新祥辉贷款公司认可宏庆泰贸易公司已经支付了2016月7月份的利息25165元。一审法院认为,新祥辉贷款公司与宏庆泰贸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宏庆泰贸易公司、华德实业公司、赵如德、赵晶对新祥辉贷款公司诉称宏庆泰贸易公司欠付周康永借款本金1258244元、该债权由周康永转让给新祥辉贷款公司以及华德实业公司、赵如德、赵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数额问题,根据宏庆泰贸易公司出具的还本付息承诺书,宏庆泰贸易公司欠付借款本金1258244元,月息25165元,即月息2%。根据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截止2016年7月31日宏庆泰贸易公司欠付的利息为247486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4个月,利息为100660元,以上利息合计348146元,新祥辉贷款公司计算有误,原审予以更正。四被告辩称,其向周康永支付了利息125665元,应予扣减,但四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复印件,新祥辉贷款公司对此不认可,且转账时间均在原债权人周康永将债权转让给新祥辉贷款公司之前,对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未采信。新祥辉贷款公司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3000元,属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债权转让后,宏庆泰贸易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债权受让人新祥辉贷款公司清偿债务。华德实业公司、赵如德、赵晶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哈密新祥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58244元;二、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哈密新祥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348146元;三、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哈密新祥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3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哈密市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如德、赵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宏庆泰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庆泰贸易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律师费23000元,宏庆泰贸易公司与原债权人周康永2015年9月2日借款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后,它方要求违约方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交通差旅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7月21日宏庆泰贸易公司与原债权人周康永、新祥辉贷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宏庆泰贸易公司承诺违约责任仍按照其与周康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履行。宏庆泰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新祥辉贷款公司因宏庆泰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律师费23000元,应由宏庆泰贸易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宏庆泰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送达费110元,由上诉人新疆宏庆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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