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送平,宿松县二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全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沈全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邓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全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在广东省深圳等地承包社区排水沟整修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小工,2018年11月30日经结算劳工薪酬,被告欠原告工钱103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方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沈全良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在广东省深圳等地承包社区排水沟整修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小工。2018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王建国小工工资壹万零叁佰整(¥10300元整)/沈全良/2018.11.30”。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1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沈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建国支付工资1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沈全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海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淑娟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