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雅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田雅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仙,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桂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文,多伦县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田雅丽、田雅娟诉被告赵桂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雅丽、田雅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慧仙,被告赵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雅丽、田雅娟诉称,二原告系田国祥的女儿,被告系田国祥的妻子,被告与田国祥2003年结婚。田国祥生前系多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职工,原告与被告都是死者田国祥的直系亲属,现死者田国祥的抚恤金由赵桂莲掌管。被告不同意将抚恤金分配给二原告,原告认为该抚恤金应由

被告辩称

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平均分配,被告不同意分配给二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分割抚恤金7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登记表、陪护证明。 被告赵桂莲当庭答辩称,二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诉讼虚假。被告按照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人社薪字(2020)33号文件规定,实际领取抚恤金35527元,(50828.80元-135元-15166.08元),原告所诉不属实。因被告的丈夫于2008年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在北京市安贞医院更换心主动瓣花去100000多元,并因此导致身体虚弱患各种疾病,每年都需住院治疗,2019年患上肺癌,在治疗期间有些药物不能报销,只能报销大约50%到60%,致使被告多次向外甥宋占国借款80000元不能偿还,导致被告生活十分困难。被告丈夫于2020年6月去世,被告领取了抚恤金后,将家中所有资金凑了65000元,偿还了宋占国,现还欠宋占国15000元无力偿还。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每月1500元的工资不能维持常年吃药费用和最低生活水平,全靠被告的两个孩子,现已无钱分割。被告实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抚恤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支持被告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赵桂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1份、证明1份、结婚证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雅丽、田雅娟系田国祥的女儿,被告赵桂莲系田国祥的妻子,被告赵桂莲与田国祥于2004年5月16日在多伦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田国祥生前系多伦县农牧业科技服务中心退休职工,2020年6月1日因病去世,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拨付一次性 抚恤金5082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登记表,被告提供的证据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次性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给予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二原告作为死者田国祥的女儿,对被告赵桂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享有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共同分割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赵桂莲与二原告的父亲田国祥于200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至田国祥2020年6月1日因病去世,共同生活16年之久,在被告与田国祥共同生活中,以及在田国祥看病治疗过程中付出较多,且被告年老体弱,应给予适当照顾。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赵桂莲在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中返还原告田雅丽、田雅娟每人15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承担了田国祥大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及将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已经用于偿还田国祥生前治病所负的债务,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田雅丽、 田雅娟一次性抚恤金各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负担494元,由被告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延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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