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李林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孙秋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军诉被告李林中、孙秋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被告李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元,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1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襄城县,被告李林中和原告为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林中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当日原告给被告转款975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2月之后没有再支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不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林中答辩意见如下: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于6月13日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条2016年4月17日当时是被告资金不够,需要资金,被告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转款,被告让原告把借条撕掉,原告没有撕掉,这笔借款实际没有发生。

被告孙秋妮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红军、李林中在做家电生意过程中相识。李林中因需资金周转并向王红军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息2.5分。2015年6月10日王红军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林中转款975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该款经王红军催要,李林中于2016年4月17日给王红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红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林中,2016.4.17号”李林中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借条出具后,王红军催要借款未果,于2021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元,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1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前,李林中还曾向王红军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3日王红军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林中转款196000元,预扣当月利息4000元。2015年6月13日李林中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红军转款102000元。李林中当庭辩称向王红军转款102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100000元,王红军当庭陈述李林中向其转款102000元系偿还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李林中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红军当庭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该97500元借款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李林中的银行账户。王红军已履行完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行为成立生效。李林中于2016年4月17日就该笔借款向王红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红军与李林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红军可以催告李林中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红军于2021年3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还款,该日期应视为被告还款日期。现王红军以实际出借金额97500元主张李林中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林中辩称,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13日偿还王红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借款王红军在转款前已经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假如李林中2016年6月13日的转款系偿还案涉100000元借款,案涉借款从发生之日到偿还之日不足5天,依照生活常识,李林中在已经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的情况下无需再支付2000元利息。李林中的辩称违背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红军主张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结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王红军请求的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2016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红军与李林中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5分,现王红军主张李林中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97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孙秋妮应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孙秋妮未在借条中签名,王红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债务,故对王红军主张孙秋妮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秋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林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军借款人民币9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李林中负担1030元,原告王红军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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