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203号。
负责人:邓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宬羽,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延跟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何斌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与延跟东,何斌燕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新71执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案指定由本院受理执行。本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20)新乌中信证执字第324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延跟东,何斌燕应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支付352750.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延跟东,何斌燕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7101执418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