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关东大路世代第一城小区23号楼门市。 负责人:武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丰,该公司理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顺爱,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洙男(姜顺爱儿子),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珲春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职员,住吉林省珲春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顺爱、杜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8800(80元/天*110天)元,诉讼费由姜顺爱、杜国珍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姜顺爱的名字,无法核实土地是否归姜顺爱所有,介绍信内容为姜顺爱在他们村种植蔬菜,但并未说明其销售有稳定收入。姜顺爱称每日收入70-80元,现在大部分都在使用微信支付,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以上三点并不能说明姜顺爱有长期稳定经济收入,只能说明姜顺爱帮助其儿子经营,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姜顺爱辩称,姜顺爱将自己种植蔬菜拉到市场卖为主要收入来源,姜顺爱达到法定被抚养年龄,并不表明其无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杜国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姜顺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国珍、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姜顺爱的医疗费2,340.6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暂定22,000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0,340.62元。诉讼过程中,姜顺爱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杜国珍、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姜顺爱医疗费1,996.62元(门诊医疗费1,183.52元、药店费用813.10元),误工费8800元(110日×80元/日),护理费8250元(55日×150元/日),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19.38元,营养费4000元(80日×50元/日),合计24,7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7时30分许,在珲春市中华路新西市场附近路段,杜国珍驾驶×××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将姜顺爱撞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杜国珍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姜顺爱不承担事故责任。姜顺爱支付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83.52元。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姜顺爱误工损失日110日,护理期限55日,营养期限80日。姜顺爱支付鉴定费1200元。杜国珍将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姜顺爱与杜国珍、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争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姜顺爱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承包经营权证书,姜顺爱承包土地后耕种蔬菜到市场销售情况,结合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关于“姜顺爱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10日”的内容,按每日80元的标准,支持误工费8800元。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经鉴定姜顺爱需要1人护理90日,根据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日标准计算,现姜顺爱按每日150元的标准主张55日护理费8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姜顺爱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仅提供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未提供医生医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姜顺爱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门诊医疗费1,183.52元、拐杖费117.6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82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9,791.12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姜顺爱18,591.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姜顺爱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姜顺爱19,791.12元;二、驳回姜顺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已收取558元,退还给姜顺爱139元),减半收取209.50元,由姜顺爱负担元6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负担147.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法律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误工和减少损失为依据的,而不是以其年龄判定。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还在劳动,因受害而误工、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赔偿误工费。姜顺爱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姜顺爱事故发生前尚从事劳动,且大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姜顺爱受害前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根据姜顺爱的诉请,按每日80元的标准支持误工费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战明宇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张新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