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绍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林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绍海与被告黄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绍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绍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林德归还原告梁绍海借款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林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梁绍海借款5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追讨归还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林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将所借钱款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本人因周转资金困难,特向梁绍海借款伍仟元整(5000元),此据。借款人:黄林德,2014年8月22日”。双方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林德尚欠原告梁绍海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林德应偿还原告梁绍海借款5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林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发志
人民陪审员 梁科捷
人民陪审员 陈风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