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体国,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31日经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沙井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体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司亚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30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体国酒后驾驶新NXXXXX号“江西五十铃”牌白色轻型栏板货车沿第一师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线里程碑5公里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被害人阿某驾驶的新NXXXXX“雪佛兰”牌白色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致使阿某驾驶的机动车失控撞向路边树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体国驾车驶离现场。当日22时许,巡逻民警在三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查获肇事车辆,发现张体国为酒后状态,遂将其带至三团医院抽血送检。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体国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59mg/100ml,新NXXXXX号车辆左前轮钢圈附着的漆片与新NXXXXX号后车门漆片相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体国醉酒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体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阿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体国的供述与辩解;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4839号、[2020]理鉴字第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体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体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体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体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体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