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
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宇,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波,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万友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左右,万友琴在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自贡市沿滩区顺隆·新天地项目工地工作时,从跳板上坠落受伤。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眼外直肌麻痹;2.创伤失血性休克;3.高坠伤:多发性损伤:1)头部外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右侧乳突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部头皮裂伤;2)胸部外伤: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支肋骨骨折、右肺锉伤、右侧局限性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酸中毒、低钾血症;5)吸入性肺炎。万友琴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向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万友琴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生效。2015年8月25日万友琴向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28日市人社局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市人社局根据万友琴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自人社工决[2015]4-27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万友琴2015年4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自人社工决[2015]4-27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万友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市人社局将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进行工伤认定正确。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与万友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没有通知其参与和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市人社局已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该款规定,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万友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上诉人未参加工伤认定程序,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在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程序中才得知认定工伤决定,并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不属于一审裁定中所述应驳回起诉的范围。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市人社局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5]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沿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决定,认定万友琴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发出举证通知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裁定认定其与万友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的主张不成立。3.市人社局收到万友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举证通知书,有邮局查询结果为证。故上诉人关于未参加工伤认定程序,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邮寄万友琴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根据邮件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日期可知,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在自2015年9月起算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