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玲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刘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宋玲玲、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被告宋玲玲、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岱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玲玲、刘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054.32元,共计114054.3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宋玲玲、刘涛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玲玲、刘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宋玲玲、刘涛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各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宋玲玲、刘涛辩称,不是恶意拖欠,我们一直在协商怎么还款。欠款在疫情前一直正常还款,因为疫情生意不能做,确实困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被告宋玲玲与原告岱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信E贷,借款用途为居民服务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宋玲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05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玲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宋玲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054.3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宋玲玲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提供了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涛与宋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玲玲借款用于居民服务业,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涛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玲玲、刘涛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为14054.32元,2021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玲玲、刘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
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宋玲玲、刘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