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进京,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金华市金磐路928号金磐商务大楼六楼60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874942。
法定代表人:韦新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思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金华市东阳市千祥镇云头村5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E73D10R。
法定代表人:陈宝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覃壹张,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德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进京与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东阳市思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公司)、第三人覃壹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进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力,被告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思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壹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进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融兴公司、思博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7月拖欠的工资5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融兴公司是梧州彰泰城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9年4月8日被告融兴公司将梧州彰泰城一、二期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思博公司,2020年4月30日被告思博公司又将梧州彰泰城一、二期16#楼砌体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覃壹张。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第三人覃壹张入职到被告融兴公司,在其承建的梧州彰泰城施工工地上班,从事的岗位为建筑工人。原告每天工作时长9小时左右,上班时间上午6:30至11:00、下午13:00至17:30,无月休,原告按被告的规定打卡出入工地进行考勤,双方约定工资按180元/天计算,加班工资按30元/小时计算,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农民工银行专户发放。被告融兴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发放了3000元工资,经被告与第三人覃壹张核算,原告2020年6月至7月未发工资及加班费为10455元,后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又收到一笔5000元的工资,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5455元未发放。原告认为,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对于加班及加班时间的举证有一定的困难,而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桂建通考勤记录,原告每天除正常9小时工作外,明显还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也应得到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融兴公司及被告思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侯进京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思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桂建通考勤记录表及考勤统计表图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及加班的事实;
3.广西北部湾银行流水打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融兴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
4.梧劳人仲字〔2020〕第53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由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并裁决由被告融兴公司、思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5.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覃壹张班组工作,该份付款凭证是被告融兴公司的经理王洪明出具的。
被告辩称 被告融兴公司辩称,1.被告融兴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思博公司是合法分包,不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2.被告融兴公司作为承包方是受被告思博公司的委托代发工人的工资,被告融兴公司是根据被告思博公司的工资表进行发放工资的,其不对工人进行实际管理及工作安排;3.原告是通过第三人覃壹张介绍到工地工作,被告融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融兴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融兴公司将梧州彰泰城一二期房屋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思博公司施工,是合法分包;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融兴公司是合法分包,不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3.代付工人工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思博公司委托被告融兴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思博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全部工资,劳动仲
裁后,被告思博公司也已经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
被告思博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班组承包施工合同》即《砌筑工程劳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由第三人覃壹张雇佣至工地工作的事实。
第三人覃壹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融兴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思博公司签订的,与被告融兴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桂建通考勤记录表的三性无异议,对考勤统计表图片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融兴公司是合法的发包方,也未参与被告思博公司的管理;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思博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桂建通考勤记录表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加班的事实,对考勤统计表图片不予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 对于被告融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与被告思博公司均认为无异议。对于被告思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融兴公司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思博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不含涉外劳务)、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不含爆破)、地基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铁路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品)销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其于2019年4月12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有效期至2024年4月10日。
2019年4月8日,被告融兴公司与被告思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融兴公司将梧州彰泰城一二期房屋建筑工程所有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思博公司。2020年4月30日,被告思博公司与第三人覃壹张签订了一份《砌筑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思博公司将其承包的梧州彰泰城一期16#楼砌体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覃壹张。
2020年5月21日,被告思博公司(甲方)与原告侯进京(乙方)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以完成梧州彰泰城一二期工程项目等工作任务为本合同期限,合同时间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完成该工程任务止,具体时间以《工程施工任务单》为准;2.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砌砖岗位(工种)工作;3.甲方根据工程建设领域施工的特点且经乙方同意,甲、乙双方按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有关规定,乙方的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乙双方均同意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换等休息休假方式,旨在确保乙方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4.乙方的工资按照180元/天标准发放,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剩余计件计量工资,即按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3000元(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作任务在3个月以内的,剩余计件计量工资在乙方完成所做的本工程施工任务后一次性全额给付,工作任务在3个月以上的,剩余计件计量工资以每3个月完成的工作任务为结算节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直至乙方完成所做的本工程施工任务后一次性全额给付,施工工期跨年度的于次年春节前10日一次性支付应得劳动报酬未发放部分;5.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实名制登记,并严格遵循实名制考勤制度进出工地,考勤数据将作为工资发放的基础数据依据。
被告思博公司通过桂建通考勤系统对原告进行考勤,桂建通考勤系统表显示在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原告共出勤52天,其中5月出勤3天、6月出勤28天、7月出勤21天。被告思博公司委托被告融兴公司向原告的桂建通卡账号为62×××07发放工资,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发放工资5000元,合计8000元。
2020年9月11日,原告以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由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6月、7月拖欠的工资5455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梧劳人仲字〔2020〕第535号仲裁裁决,裁决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7月拖欠的工资136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成讼。
庭审中,(1)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第三人覃壹张来到被告思博公司承包的梧州市彰泰城工地从事拉砖工作,约定工资为180元/天,加班工资为30元/小时,当月工资于下一个月发放,每天白天工作9小时,有时晚上会加班,加班时长为3小时以上,原告在工地工作至2020年7月21日;(2)被告思博公司陈述在仲裁裁决后已向原告发放工资1360元,对此原告表示其已收到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1360元,但2020年5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思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拉砖工作,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与被告思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思博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7月2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思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45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9小时,加班工资按30元/小时计算,2020年6月至7月未发工资及加班费为1045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份考勤统计表图片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考勤统计表图片并没有被告思博公司的确认,现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2020年6月至7月未发工资及加班费为10455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180元/天标准发放,原告须按照被告思博公司的要求进行实名制登记,并严格遵循实名制考勤制度进出工地,考勤数据将作为工资发放的基础数据依据,结合桂建通考勤系统表的记录,原告在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共出勤52天,故被告思博公司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9360元(180元/天×52天),被告思博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工资3000元、5000元,2020年11月10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思博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36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工资9360元,故被告思博公司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诉请被告思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45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融兴公司与被告思博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侯进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进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秋红
人民陪审员 马燕妮
人民陪审员 何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苏石妣
书 记 员 蓝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