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 被告张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77××××××××。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兰诉被告张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兰委托代理人康宇,被告张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玉兰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将本人抵押于被告处车辆出租出去,车牌号为辽A×××××的汽车(识别号为L6T7524S3AN050498),登记所有人杨玉兰,被告非用于出租,而其在使用中出现事故,导致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钢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不是我撞坏的,赔偿不应由我赔偿,车虽然是我公司租出去的,但是出租之前已告知原告代理人,他也同意承担出租后的一切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以38800元购买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辽A×××××号,车辆识别号为:L6T7524S3AN050498。2011年原告代理人康宇将该车辆放置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处出租,每日租金100元,出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将该车辆在2013年变卖。 上述事实仅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审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8000元车损。经查原告所有的车辆已经于2013年变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实际价值,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玉兰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尹学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