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乐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沙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乐乐诉被告易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被告易沙沙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及利息35360元,共计88.536万元(利息以85万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3%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届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姨表姐妹关系。被告以经营工地项目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原告于当日向其民生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民生银行转账19万元,支付宝转账8万元,又于2020年12月29日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42万元);3、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分别通过微信(4万元)和支付宝(9万元)向被告转账13万元,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13万元)。双方口头就相关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口头约定的利息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因此原告现按照LPR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易沙沙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5万元实际上是隐瞒了被告易沙沙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自2020年12月22日起到2021年1月25日止被告易沙沙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5500元,原告的主张显然过高,过高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沙沙向原告李乐乐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日借李乐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一个月。借款人:易沙沙2020.12.29日”、“今日借李乐乐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大唐项目投资两个月借款人:易沙沙2020.12.1至2020.2.1日”、“今日借李乐乐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急工程使用借款:易沙沙2021.1.2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载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转账19万、支付宝转账8万,2020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账15万,2021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万元、支付宝转账9万元,原告称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85万元。被告易沙沙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65000元,并提交了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对该还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往来,本案起诉的金额系将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扣除后尚欠的款项。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2345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借款1795500元。原告称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只是承诺每一笔借款用完都会给一部分利息,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清的部分借款借条仍由其保存。被告辩称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前述借条系原告要求被告补打的借条,该借条载明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本案原告提交了三张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合计95万元,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85万元,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查,在借条出具期间双方还存在多笔款项的出借及偿还,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并不能一一对应,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偿清的借款借条仍由其保存,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该三张借条并不能作为双方之间最终结算的债权债务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最终的欠款金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借共计2345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共计17955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有利息,但亦不能明确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还的17955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49500元(2345000元-17955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549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沙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乐乐偿还借款本金5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6元、保全费4947元,共计11273元,由原告李乐乐承担4276元,由被告易沙沙承担6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