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查林村。

法定代表人:章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移,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润窑瓷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渊源,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榜,泉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一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润窑瓷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一条公司上诉请求:确认一条公司的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润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属于组件产品而非成套产品,专利中的组件3早在2017年便在淘宝网有销售,不符合成套产品的申请条件。组件产品比对原则需要被诉侵权设计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才可以认定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大润窑公司辩称,不管从专利的名称还是产品本质,都是属于成套产品。请求驳回一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大润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条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专利号:ZL20193000××××.8)的茶具;2.销毁侵权产品;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65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外人福建省德化大润窑瓷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成套茶具(旅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8月3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93000××××.8号,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专利证书公布了包括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内的23张外观设计图片,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是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件一)。依福建省德化大润窑瓷业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0年1月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大润窑公司。

为本案诉讼,大润窑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936号公证书,对大润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杰翔于2019年12月26日在一条公司开设于天猫商城的“一条旗舰店”以128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企鹅”8件套茶具以及通过快递收取上述茶具的过程予以公证。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938号公证书,对大润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杰翔于2020年1月7日在一条公司开设于天猫商城的“一条旗舰店”以128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吃茶去”旅行套组茶具以及通过快递收取上述茶具的过程予以公证。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626号公证书,对大润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渊源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手机浏览一条公司开设于天猫商城的“一条旗舰店”的过程予以公证。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627号公证书,对大润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渊源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手机浏览一条公司开设于京东商城的“一条官方旗舰店”的过程予以公证。

一审庭审时,将公证取得的两个包装拆封,包装盒内各有一套茶具。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的两套茶具发表了侵权比对意见。大润窑公司的意见为:涉案专利系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涉案专利的组件2、3、4(组件2为茶漏,组件3为茶壶,组件4为茶杯,照片见附件二),被诉侵权的“吃茶去”旅行套组茶具中的茶漏、玻璃茶壶(照片见附件三)以及“企鹅”8件套茶具中的白色陶瓷茶壶、茶杯(照片见附件四)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条公司的意见为:涉案专利系组装关系不唯一的产品设计,应把涉案专利所有的单个构件为对象逐一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才能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的“吃茶去”旅行套组茶具中的茶壶盖、茶漏、茶壶及茶杯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的“企鹅”8件套茶具中的茶壶盖、茶壶、茶杯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大润窑公司为本案支出咨询费2656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第ZL20193000××××.8号“成套茶具(旅行)”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成套产品一般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合,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实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显然,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吃茶去”旅行套组茶具及“企鹅”8件套茶具系成套产品,而涉案第ZL20193000××××.8号“成套茶具(旅行)”外观设计专利系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的“吃茶去”旅行套组茶具及“企鹅”8件套茶具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被诉侵权的“吃茶去”旅行套组茶具中的茶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茶漏的设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T”字形,包括外形大体呈倒置平底子弹头型的茶漏本体、设于茶漏本体顶面外伸的凸沿,茶漏本体上部为圆柱形筒体,下部为自上而下渐缩径的弧形面体,凸沿内侧面凹设有环形台阶面,茶漏本体底面设有向下伸出的底沿;茶漏本体的侧面设置有对称布置的虑孔。虽然被诉侵权茶漏侧面虑孔的设计以及底部设有虑孔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应部分的设计不同,但均属局部细微差别,对茶漏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茶漏外观与涉案专利组件2的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诉侵权的“吃茶去”旅行套组茶具中的玻璃茶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玻璃茶壶的壶体设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圆筒型壶体+优弧形防烫套圈”设计,圆筒型壶体的外侧面布设有均距的竖向条纹,壶体外径由上至下呈现出由小到大的轮廓变化,其下部外径略大于上部外径,壶体的底部具有倒角过渡,壶体顶部一侧具有鸟嘴状出水口,优弧形防烫套圈具有开口,套设于壶体外侧面的顶部,开口对应位于出水口部。虽然其防烫套圈的两端边呈竖直形,与涉案专利设计中的防烫套圈的两端边呈弧形存在差异,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茶壶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茶壶外观与涉案专利组件3的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被诉侵权的“企鹅”8件套茶具中的白色陶瓷茶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白色陶瓷茶壶的壶体设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圆筒型壶体+优弧形防烫套圈”设计,圆筒型壶体的外侧面布设有均距的竖向条纹,壶体外径由上至下呈现出由小到大的轮廓变化,其下部外径略大于上部外径,壶体的底部具有倒角过渡,壶体顶部一侧具有鸟嘴状出水口,优弧形防烫套圈具有开口,套设于壶体外侧面的顶部,开口对应位于出水口部。被诉侵权白色陶瓷茶壶与涉案专利组件3存在三点不同即:前者为白色陶瓷材料,后者为玻璃透明材料;前者防烫套圈的两端边呈竖直形,后者防烫套圈的两端边呈弧形;前者壶体靠近顶面开口处的内侧壁设有环形的支撑凸沿,该支撑凸沿于出水口对应部设有五个间隔布置的滤水孔,而后者不具备上述设计特征。被诉侵权白色陶瓷茶壶的壶体采用白色陶瓷材料,涉案专利组件3采用玻璃透明材料,该区别属于对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材料特征,不纳入侵权比对的范围,被诉侵权壶体靠近顶面开口处的内侧壁设有的环形支撑凸沿,在正常使用时支撑凸沿大部分被盖体遮挡仅可见到虑孔,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另外,如前所述,防烫套圈的两端边的设计差异,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茶壶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综合上述分析,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茶壶与涉案专利组件3的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四、被诉侵权的“企鹅”8件套茶具中的茶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茶杯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下部为上大下小的倒圆锥形杯体且外侧面设有均距的竖直条纹,上部为自下而上渐扩径的喇叭口且其外侧面为光面,与涉案专利组件4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为相同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一条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茶具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大润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一条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大润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一并酌情确定。一条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茶具使用现有设计制造,并提供了未经过公证的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大润窑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一条公司可就其产品外观作出更改、消除侵权因素后继续投入市场,予以销毁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具合理性,且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足以有效保护涉案专利权,故对于大润窑公司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一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大润窑瓷业(福建)有限公司涉案第ZL20193000××××.8号“成套茶具(旅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江苏一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润窑瓷业(福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大润窑瓷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江苏一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一条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专利号ZL20183044××××.2、专利号ZL20183023××××.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两份,及专利号ZL20152025××××.9实用新型专利中的茶漏外观。该组证据证明茶漏均为T字形设计,包括外形大体呈倒置平底子弹头型的茶漏本体、设于茶漏本体顶面外伸的凸沿,茶漏本体上部为圆柱形筒体,下部为自上而下减缩径的弧形面体,凸沿内侧面凹设有环形台阶面等。故涉案专利中的组件2不具有新颖性,从侧面证明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同时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茶漏属于现有设计。

第二组证据:专利号ZL20111042××××.1发明专利中的茶盖设计,专利号ZL20172070××××.0、专利号ZL20182148××××.4实用新型专利中的茶盖设计,证明涉案专利中的组件1茶盖是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从侧面证明该专利实则为组件产品。

大润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是否有效或是否有新颖性应当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茶漏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茶漏上面T字形,下面底部有一个缩紧倒锥台,与现有设计区别明显。

大润窑公司二审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沪7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及专利号ZL20193074××××.0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为成套产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类似产品在专利授权中也是按照成套产品授权。

一条公司对大润窑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一条公司第二组证据、大润窑公司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因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一条公司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成套产品一般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而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其构件之间关系分为组装关系唯一、组装关系不唯一、无组装关系三种。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包括茶壶、茶漏、茶杯,属于同一大类又各自独立的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成套产品正确。一条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外观专利属于组件产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茶漏、茶壶、茶杯分别与涉案外观专利中的一项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并得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将被控侵权茶漏与一条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相比,虽然在茶漏的上沿设计基本相同,但两者在高度和宽度的比例上存在明显差异,被控侵权茶漏整体呈细长型,高度约为宽度的两倍;而现有设计茶漏整体为矮粗型,高度与宽度基本相同,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一条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茶漏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江苏一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