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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敏,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丽,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222号079幢4-16-5。

法定代表人:郑海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何邦建,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陈瑞敏、宁波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广顺劳务)、原审被告何邦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京建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瑞敏对南京建设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对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瑞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何邦建系南京建设雇佣,何邦建雇佣陈瑞敏从事案涉土方外运劳务系代表南京建设的,所以,南京建设应当支付陈瑞敏土方外运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南京建设承接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业)分包的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公司露天条形煤场封闭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土建二标段后,便将前述项目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了广顺劳务,本案所涉的土方外运亦属于劳务施工的范围,案外人林咸字挂靠广顺劳务承接前述劳务工程,劳务挂靠人林咸字则聘用了何邦建,案外人蒋里友、林日龙等人具体负责案涉的劳务施工以及管理工作。广顺劳务雇佣了陈瑞敏从事案涉土方外运事务。林咸字与陈瑞敏进行的土方外运结算,并由林咸字向陈瑞敏支付的10000元土方外运劳务费,由广顺劳务向陈瑞敏支付的50000元土方外运劳务费,所以,陈瑞敏是受被挂靠人广顺劳务雇佣从事的案涉土方外运事务,陈瑞敏应向广顺劳务主张案涉土方外运劳务费,与南京建设无关。事实依据如下:(一)南京建设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含案涉土方外运)分包给了广顺劳务。(二)林咸字挂靠广顺劳务承接的案涉劳务工程一,所以,劳务挂靠人林咸字的行为代表广顺劳务。(三)何邦建、案外人蒋里友、林日龙等人均是广顺劳务驻案涉工地的劳务施工以及管理人员。(四)陈瑞敏从事案涉土方外运是受广顺劳务的雇佣。广顺劳务与陈瑞敏进行的土方外运结算并支付的前期60000元土方外运劳务费。根据陈瑞敏、何邦建的陈述,陈瑞敏从事案涉土方外运劳务工作是受何邦建的雇佣,而何邦建是受劳务挂靠人林咸字的雇佣,林咸字又是挂靠广顺劳务全权负责案涉劳务,所以,陈瑞敏从事案涉土方外运是受广顺劳务雇佣,与南京建设无关。陈瑞敏应向广顺劳务主张案涉土方外运劳务款。二、广顺劳务一审自行提交的证据六《收据》也足以证明“广顺劳务承接的劳务包含了案涉土方外运,陈瑞敏系为广顺劳务提供的土方外运劳务”。三、退一步而言,在(2020)浙0225民初1346号生效判决未被改判前,陈瑞敏不能再以相同事实再起诉南京建设。陈瑞敏在(2020)浙0225民初1346号案件中诉讼要求南京建设支付案涉的土方外运费。该生效判决认定“陈瑞敏受劳务工程分包方广顺劳务雇佣,从事工程渣土运输作业,与南京建设之间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驳回了陈瑞敏的起诉。那么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则,在(2020)浙0225民初1346号生效判决未被改判前,陈瑞敏当然不能再以相同事实起诉南京建设。

被上诉人辩称 陈瑞敏辩称:其受南京建设聘用的管理人员何邦建雇佣从事渣土外运,至今南京建设尚欠渣土外运款302784元。土方外运的总方量、金额,南京建设工作人员何邦建、项目技术负责人蒋里友、现场工作人员林咸字签字确认的。上述人员与南京建设有直接接触劳动用工合同,或者有南京建设盖章的授权材料,其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是南京建设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职务行为应该由南京建设来承继,付款主体应该是南京建设。

广顺劳务辩称:陈瑞敏的运输业务是属于南京建设承接的土建项目一部分,广顺劳务与南京建设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不包括该土建部分。陈瑞敏运输业务发生在2019年7月,而广顺劳务与南京建设签订的合同是在2019年8月,陈瑞敏的运输业务时间早,合同尚未签订广顺劳务不可能指派陈瑞敏去运输渣土。案件中出现的何邦建、蒋里友、林咸字等人全部属于南京建设及南京建设项目部,广顺劳务未指派任何人到工地提供劳务。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用工合同、委托书等一系列证据都可以证明上述人员为南京建设及其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广顺劳务与南京建设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原有道路拆除及外运,这一项内容根本未实际实施。南京建设在一、二审的主张完全是张冠李戴。项目总承包浙江**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南京建设对关键事实涉嫌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予以严肃处理。涉案中出现的关键人物林咸字与南京建设有一个内部协议,林咸字借用南京建设的资质从浙江**业承包了土建项目,南京建设拒不提供这一份关键证据。

何邦建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陈瑞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顺劳务、何邦建及追加南京建设给付陈瑞敏渣土外运款302784元;2.本案受理费由广顺劳务、何邦建、南京建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EPC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施工标段二分包给南京建设。南京建设承包该工程后,于2019年5月10日、7月8日,分别聘用案外人蒋里友、何邦建为该工程土建基础及上部结构施工工程管理人员,各自的聘用期限均为一年(2019.5.10-2020.5.10、2019.7.8-2020.7.8),双方因此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各一份。大约于同年7月期间,何邦建因上涉土建工程施工需要,出面雇佣陈瑞敏从事工程渣土外运作业。陈瑞敏完成作业后,经项目经办人于2019年11月28日核算,确认陈瑞敏共完成7-9月期间的工程量计款362784元,并制作一份土方外运结算清单。次日,何邦建于该清单上署名签注“已付60000元,欠302784元,情况属实”。之后,确认人林咸字、审核人蒋里友于陈瑞敏班组结算单上署名签注“工程款362784元,已付60000元,总计欠302784元”。

另查明:南京建设承接涉工程后,将其中的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广顺劳务,双方因此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一份以南京建设为甲方、广顺劳务为乙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分包工程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网架基础、档煤墙、钢筋、混凝土沟道、新建道路及原有道路拆除等。合同第九条项目经理与项目主要成员载明:1.薛君卫为甲方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2.蒋里友、何邦建分别为乙方委派的驻工地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合同第十九条工时/工程量的确认载明:6.合同外项目计量,按〈现场签证单〉结算,〈现场签证单〉应经甲方现场蒋里友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合同第二十条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载明:1.劳务报酬支付按月结算。乙方根据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甲方规定的程序编制计算书提交给甲方,甲方蒋里友、何邦建在每月月底前审核确认完毕,并在确认后待甲方收到发包人当月工程款后21日内支付当期款的75%。

再查明:浙江**业2020年5月2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的“新建道路及原有道路拆除”工作,因南京建设自身原因,并未实际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系对涉诉款清付主体的界定。本案中,陈瑞敏受南京建设聘用的管理人员何邦建雇佣,从事渣土外运作业,至今尚有渣土外运款302784元未受偿系事实。因何邦建雇佣陈瑞敏从事工程渣土外运作业的行为性质,系代表南京建设从事工程管理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其后果应由南京建设承继。这就表明陈瑞敏从事的渣土外运作业,性质上系从事南京建设委派的外运作业,由此产生的未受偿外运款302784元,应由南京建设承担清付责任。因此,陈瑞敏诉请何邦建承担涉诉款清付责任,于法有悖,不予支持。

虽然陈瑞敏从事的渣土外运作业,逻辑上不排除系广顺劳务履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期间发生的外委作业的可能性,当然也不排除系南京建设自身在履行《土建施工合同》期间发生的外委作业的可能性。对此,该院基于如下理由,确认陈瑞敏从事的渣土外运作业,系南京建设在履行《土建施工合同》期间发生的外委作业:A、陈瑞敏最初从事渣土外运作业当时,广顺劳务尚未签约承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不可能将该作业预先外委给陈瑞敏;B、何邦建出面雇佣陈瑞敏从事渣土外运作业时,实际身份系南京建设“土建基础及上部结构施工”管理人员,而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2明定的乙方(广顺劳务)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C、合同第九条2明定的何邦建身份,与合同第十九条6、第二十条1明定的何邦建身份,明显有冲突。虽不排除其双重身份均为真实的可能性,但不能仅据合同第九条2所明定的何邦建身份,从而主张何邦建雇佣行为的后果应由广顺劳务承继;D、《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的“新建道路及原有道路拆除”工作,经浙江**业证实,南京建设并未实际施工。因此,不可能发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道路拆除所涉及的渣土外运委外作业。综上,南京建设主张陈瑞敏从事的渣土外运作业,系广顺劳务分包范围的委外作业,并据此要求其承担清付责任,该院不予采纳。因此,陈瑞敏诉请广顺劳务承担涉诉款清付责任,与查明事实不合,不予支持。

本案争点之二,系对本案是否构成“一案两诉”的界定。本案中,南京建设辩称,就涉诉外运款,陈瑞敏曾以南京建设为被告于前案[(2020)浙0225民初1346号]提起给付之诉。后经法院审理,以其与南京建设之间不存在渣土委运关系为由,予以驳回。因此,法院现再追加南京建设为共同被告参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构成“一案两诉”,应予驳回。对此,该院基于陈瑞敏受限前案举证,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渣土委运关系,按原有在案证据作出的初始否认判断,并据此驳回诉请。而本案系基于广顺劳务、何邦建到庭提供的新证,经综合审查后,对陈瑞敏与南京建设之间存在渣土委运关系作出的最终肯定判断。之所以出现这种判断的变化,源自新证提供产生的认识深化,并不表明关系判断的随意性,也不构成所谓的“一案两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瑞敏渣土外运款302784元;二、驳回陈瑞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南京建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法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的《劳动用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何邦建雇佣陈瑞敏从事工程渣土外运作业时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关条款,及浙江**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内容,一审法院从四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南京建设聘用的管理人员何邦建雇佣陈瑞敏,从事渣土外运作业的行为性质,即何邦建系代表南京建设从事工程管理的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不再一一赘述,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并与陈瑞敏、广顺劳务的陈述能相印证。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何邦建系职务行为,并判决南京建设支付陈瑞敏尚欠的渣土外运款,并无不当。本案陈瑞敏起诉广顺劳务、何邦建,后追加南京建设为共同被告,基于广顺劳务、何邦建提供了新的证据,出现了新事实,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判决,不构成一案两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南京建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南京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上诉人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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