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骆公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田友,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袁从付,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李田友、袁从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告袁从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5647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行人李田友在灌南县××镇×庄××室×××××米处被袁从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李田友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9年1月24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李田友抢救费用56472.9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依法向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证据:1、灌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记载2019年1月16日17时40分左右,袁从付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灌南县某处,刮撞行人李田友,造成李田友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从付驾车逃逸。袁从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田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灌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以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被告袁从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不知道保险公司垫付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田友未答辩。

被告袁从付辩称,对事故事实无争议,但不知道保险公司垫付了多少钱。

被告袁从付证据:谅解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不知情,与其主张的要求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袁从付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灌南县某处,刮撞行人被告李田友,造成被告李田友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从付驾车逃逸。被告袁从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田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9年1月24日,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被告李田友抢救费用56472.92元。被告袁从付给付了被告李田友医疗费2万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袁从付因此次事故赔偿10万元(已兑现)。被告李田友不再追究袁从付的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56472.92元,现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田友给付该款,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袁从付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已经向被告李田友履行了赔偿义务,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田友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田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抢救费用人民币56472.92元。

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李田友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田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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