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麻文奇,男,汉族,55岁,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乔建刚,男,汉族,44岁,住河南省平舆县。

审理经过

原告麻文奇与被告乔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文奇,被告乔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文奇诉称,2017年6月11日,被告以建房急需资金向其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借款本息后经其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建刚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自己的房子2000年建的,不可能建房多少年了向原告借钱,出具借条这个钱不是自己借原告的钱,该款是2007年原告在十字路信用社任信贷员,自己从他那贷过款,贷款不是一次付清的,原告除上一次起诉外,从2007年到2020年间没有找自己要过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麻文奇与被告乔建刚及其父亲关系较好,被告父子均找过原告在平舆县信用社办理贷款,双方曾有多次经济来往。2007年6月11日,被告乔建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麻文奇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乔建刚,07.6.11”,被告乔建刚对上述借条是自己书写和出具无异议。原告为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曾于2020年9月8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原告称因少请求利息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庭审中,被告称自己当时因为啥向原告出具该借条记不清楚了,自己也知道借钱的借条和收条性质不一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法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假如被告收到的是信用社的贷款,已经与信用社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不应当再另行书写收条,更不应该另行向原告书写借条,同时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有“今借麻文奇现金…”显然被告当初就自认该笔借款与信用社贷款无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同时原告请求支付利息26000元时,没有明确的利息起止时间,该26000元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26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麻文奇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麻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乔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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