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重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瑞与被告李重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货款24691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一年期市场公布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平舆县中原农博会做水果生意,被告在平舆县头开有一家超市(玉珍百货),2020年元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进货33191元,于2020年6月26日支付5000元,2020年11月1、2、4、5、10、15、26日分别支付500元,尚欠24691元至今没有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抬头显示为宗氏精品洋果批发商行,经询问,原告在平舆县中原农博会经营有“平舆县宗强精品洋果行”,经营者为宗强,办理有营业执照。案涉买卖合同系自“平舆县宗强精品洋果行”向被告李重汝在平舆县十字路乡经营的“平舆县玉珍百货有限公司”发货,并由本案原告李小瑞联系被告李重汝收回货款。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小瑞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