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孙茁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强诉被告孙茁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茁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茁涵返还封阳台费用7300元。2.占用资金补偿每月100元,2020.10.12-2021.04.13合计600元。3.补偿因未施工无法入住,半年产生的物业费2110元(2.6元*135.28平*6个月)、车位管理费900元。4.补偿因延迟入住产生的取暖费760元。5.本案所产生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占用个人时间补偿费、诉讼费等合计1500元。6.此事导致新房无法入住精神损失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12日签订封阳台安装合同(详见合同),当日微信转款7300元,承诺2020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至此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施工,签订合同的电话号码更换未进行通知,微信不进行回复。在2021年4月9日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并无法返还预付款7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茁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办理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科惠斯勒小镇班芙花园小区G03栋1203室精装房屋的入住手续。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封阳台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上述房屋封阳台,合同价款8800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支付7300元,窗户安装完成后支付1500元,施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3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进行施工,至2021年4月9日,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无法为原告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封阳台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茁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封闭阳台施工款7300元后未进行施工,故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并自收款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车费管理费、取暖费,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阳台是否封闭并不影响房屋实际入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占用个人时间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茁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强工程款人民币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3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强承担55元,由被告孙茁涵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馨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