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忠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德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张延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忠儒与被告夏德志、张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新、被告张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忠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夏德志、张延国迅速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夏德志、张延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田忠儒与被告夏德志系同村邻居关系,两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0日,被告夏德志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7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张延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田忠儒多次催讨该款,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田忠儒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迅速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夏德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延国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

原告举证

原告田忠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田忠儒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夏德志出具的本金37500元的借条及被告张延国在借条上的签字担保,被告张延国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夏德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田忠儒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忠儒与被告夏德志系同村邻居关系,两被告之间又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0日,被告夏德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田忠儒借款375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延国为还款担保,并由被告夏德志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张延国在借条上写明了“督促夏德志按时还款,未找到夏德志找二五(即被告张延国),张延国还此款”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田忠儒多次催讨该款,被告张延国虽多次配合,但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田忠儒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迅速还款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德志向原告田忠儒出具的借条,有其签名予以确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双方间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田忠儒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延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并承诺如被告夏德志未还款,由其还款,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本案中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德志偿还原告田忠儒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延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忠儒其他的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夏德志、张延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金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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