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有,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少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与被告王少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有,被告王少魁、安盛天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23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8时许,王少魁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沿鼓山街由北向南行驶张莉娜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过邯郸市峰峰矿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莉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张莉娜45426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按照同等责任向被告追偿237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张莉娜行驾证;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事故认定书;4、冀D×××××行驶证、王少魁驾驶证;5、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6、转款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声明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少魁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属实。车辆所有人是周继红,我们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我与对方达成了协议说各自的车损协商解决。我的车在邯郸东环维修花费16000元左右,时间太长没有票据,配件也是熟人买的。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和事故方车主都没有跟我和我爱人周继红协商过涉案车辆的维修事宜。

被告质证

被告王少魁提交协议书一份。

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王少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在审核相关证据确认无违约拒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8时许,王少魁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义线与鼓山街交叉口时,与沿鼓山街由北向南行驶张莉娜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2月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莉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少魁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张莉娜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商业险。2018年4月12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莉娜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载明:“公估结论,综上得知:该车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75682元,残值估价为32199元……残值折归被保险人时,赔付金额按43483元(即实际价值-残值估价)进行后续保险理算。”公估费为1043元、施救费900元。2018年4月23日人保邯郸分公司将冀D×××××号理赔款44383元转账到张莉娜名下的邯郸银行卡内,将车辆冀D×××××号车辆公估费1043元转账至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人保邯郸分公司提供的由张莉娜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你公司项下承保的冀D×××××号车辆,于****年**月**日出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偿金额。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对方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张莉娜在该转让书权利转让人处签字。由张莉娜出具的声明书,载明:“本人声明车号冀D×××××号出险时间2018.1.27,出险地峰峰,身份证号码1304061980××××××××,未从三者方得到任何赔偿,如有虚假或不当得利,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张莉娜在声明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需要以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莉娜的车辆受损,经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莉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事故责任划分及王少魁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王少魁应对张莉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莉娜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为张莉娜垫付了事故车辆理赔款45426元,并提供了电子转账回单;张莉娜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王少魁主张权益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并向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声明书,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据此享有对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王少魁追偿的权利。关于追偿的数额,被告王少魁辩称原告未与其协商维修事宜,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其或者张莉娜与被告王少魁协商修车事宜的证据,侵犯了被告王少魁对修车事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可适当减轻被告王少魁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10%的责任为宜,即45426元×50%×90%=20441.7元,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偿还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2000元、被告王少魁应偿还原告人保邯郸分公司18441.7元(20441.7元-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垫付的车辆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王少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垫付的车辆理赔款18441.7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被告王少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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