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思雨,女,1993日5月1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云(系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贾士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金,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四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

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思雨诉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士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云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士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思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士玉给付原告劳务费(工资)4928元,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015年11月期间在锦州市开发区的希尔顿酒店工地施工共6个多月欠付工资总额7633元。2016年春节前在监察大队领取了2705元,欠付4928元,催要无果。2014年8月6日二建公司与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建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见工程协议书)。2014年11月21日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贾士玉为二建的本工程代理人。委托内容:我是刘宏伟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贾士玉为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辽宁锦州亿达希尔顿大酒店及产权式公寓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授权范围该项目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劳务工班子调配,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及该项目房屋销售,转让,抵债等合同签字其所作授权范围内一切行为我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5年7月15日又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废止决定。二建公司对贾士玉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声明对贾士玉的行为负法律责任,故被告二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工资)的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锦州希尔顿酒店贾士玉项目部发放工资明细、锦州亿达希尔顿酒店工程项目部施工人员拖欠工资表。

被告辩称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4年8月6日,原告所述贾士玉挂靠我公司与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贾士玉也在协议书上签字,不是事实。二、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二建公司给贾士玉出具授权委托书属实,但该委托书被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所否定。我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书面通知废止对贾士玉的授权。该通知分别送达给贾士玉和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原告与贾士玉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四、原告诉求的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原告向法庭说明原告何时与我公司有劳务关系及我公司对该欠款数额认定的证据。另外,需要原告提供何时在我公司提供劳务、何时劳务终止、每月工资是多少的证据。五、我公司与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梦蓝湾国际酒店、水上娱乐中心及产权式公寓项目一标段-梦蓝湾国际酒店、水上娱乐中心项目。2016年11月10日,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贾士玉分别利用我公司和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上述工程。在我公司与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中,我公司只是名义施工人,实际施工发生在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贾士玉之间,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拨给贾士玉,没有给我公司拨过工程款、管理费和税金,所以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六、锦州仲裁委员会锦仲裁字2017第013号裁决书,裁决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付贾士玉工程款17643588.52元,该仲裁证明如果欠工资也应由贾士玉负责支付。七,原告依据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工资表提起诉讼,我方认为是复印件,而且劳动监察大队及劳动局将出具证明,由农民工和贾士玉虚假说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欠资。没有查清该笔款项由贾士玉承担还是由二建和亿达公司承担,盲目的给付部分工资,实际上,欠资属实,也应由贾士玉承担,不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我方不认可工资表。

被告质证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制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的废止决定、合同协议书、工程合同书、锦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实材料、民事判决书、图片。

被告贾士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称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6日,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辽宁锦州梦蓝湾五星级国际大酒店水上娱乐中心及产权式公寓,双方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被告贾士玉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1月21日,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为被告贾士玉及案外人郭帅,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贾士玉、郭帅为我公司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辽宁锦州亿达希尔顿大酒店及产权式公寓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授权范围为该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劳务工班子调配,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及该项目房屋销售、转让、抵债等合同签字,其所做授权范围内一切行为我公司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书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贾士玉及案外人郭帅在被授权人处签名。2014年11月26日,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不经公司同意,不得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任何协议,否则与公司无任何经济连带关系,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者,公司处予罚款,如有诉讼官司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责任由项目部项目经理承担;锦州希尔顿大酒店及产权式公寓工程,除上交发票税金后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企业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扣除。工程竣工时,无论甲方是否欠工程款,企业管理费必须全部结清。”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贾士玉及案外人郭帅在被授权人处签名。2015年7月15日,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的废止决定,决定废止被告贾士玉及案外人郭帅的授权委托,同时废止2014年11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全部内容。锦州亿达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在该废止决定上加盖了公章。该废止决定出具后,被告贾士玉仍继续负责该工程的施工。

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由被告贾士玉聘用在其承建的锦州亿达希尔顿酒店工程中从事预算员工作,并与被告贾士玉约定了每月的工资1200元,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贾士玉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的工资问题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核对,拖欠的工资总额为7633元。通过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原告已领取劳务费用2705元,尚欠劳务费用49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思雨系由被告贾士玉聘用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工作,并与贾士玉约定了报酬,在日常工作受被告贾士玉的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贾士玉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贾士玉提供了劳务,被告贾士玉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以与被告贾士玉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允许贾士玉挂靠其名下进行施工,授权其劳务工班子调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权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挂靠期间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7月15日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废止决定,终止了与被告贾士玉之间的挂靠关系,故2015年7月15日后,被告贾士玉与原告之间劳务关系期间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被告贾士玉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数额为4928元,工资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平均每天工资为37.33元,故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欠付劳务费895.92元,由被告贾士玉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欠付劳务费4032.08元,由被告贾士玉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士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思雨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劳务费4032.08元。

二、被告贾士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思雨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劳务费895.92元,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思雨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士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

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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