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钢筘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1129191T,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施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钟楼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能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67678270B,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钢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能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钢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变压器质量提出异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合同书第一页第四节关于节能效益分享方式:4.3、4.4、4.5条款内容很明确的约定节能量需要第三方确认,在确认了每期节能量后,才能向上诉人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另同时约定任何一期节能量有争议,对无争议的应按合同支付等约定,所以上诉人付款系附条件的。一审法院认为是确定的不附条件的,上诉人认为此观点不知从何而来。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答辩人实际使用了答辩人价格为119300元的变压器(该价格系双方确认的价格其次,合同约定“乙方分四年分享合同期内节能收益中的11.93万元”,实际就是以分享收益的形式,分期收取货款。再次,合同及附件约定,变压器改造项目施工完毕后,由答辩人提出验收申请,由双方及聘请的第三方对项目的质量共同验收,故合同双方在项目投入使用前应共同验收。现被答辩人在项目施工完毕后,己经投入使用了该变压器超过四年,且在使用期间,从未对该设备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事实上,被答辩人非常清楚,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答辩人可以得到的收益肯定是超过119300元的。(如果低于该收益的话,被答辩人肯定会提出异议的);最后,答辩人在安装后委托了第三方作了检测,且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过付款申请,但被答辩人称资金紧张,其公司将会面临拆迁,恳请答辩人宽限,鉴予被答辩人的态度十分诚恳,答辩人疏忽大意,未将有关文件和谈话纪录保存。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只是被答辩人拖延付款的借口,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钢筘公司立即支付变压器节能改造项目款119300元及其滞纳金35790元(按合同总价119300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钢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钢筘公司(甲方、用能单位)与中能公司(乙方、节能服务公司)签订《配电变压器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鉴于本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配电变压器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或“本项目”)进行节能改造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2.1本合同期限为四年半,自2016年7月26日始至2021年1月25日。2.2本项目的建设期为合同生效后40日内。2.3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安装完成后通电次日,效益分享期为2016年9月7日-2020年9月6日。4.1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能量/率预计为323232kwh/46.52%,预计的节能效益为27.83万元。4.2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分享42.87%的项目节能效益。具体的分期分享比例如下:乙方分享合同期内节能收益中的11.93万元,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4.3双方应当按照附件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4.4节能效益由甲方按照第4.2条的规定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a)在相应的节能量确认后,乙方应当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向甲方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叙明付款的金额、方式以及对应的节能量。(b)甲方应当在收到上述付款请求之后的5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乙方。(c)乙方应当在收款后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4.5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9.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1%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附件一配电变压器节能改造项目方案文件约定:2、能耗基准、项目节能目标预测及能源价格波动及调整方式(调价公式和所依据的物价指数及其发布机关)2.1能耗基准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变压器空载损耗和负载损耗计算能耗。原变压器损耗=1.1X(空栽损耗+负载损耗)单位为kW,其中1.1考虑常规变压器损耗偏差+10%节能变压器损耗=空载损耗+负载损耗单位为kW,节能变压器损耗偏差为02.2项目节能目标预测节能目标预测包含节电量预测、节标煤预测、节约用能费用预测,总体情况预测(含项目期内节能指标预测,产品寿命期节能指标预测)。2.2.1、节电量预测可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的变压器损耗(包括空载损耗和负栽损耗)计算:通过节能改造,使得项目改造后输出同样的额定容量的电能变压器本身所消耗的电量减少。具体可参照以下公式:变压器年耗电量=变压器损耗×变压器年使用时间单位为kWh项目年节电量=变压器改造前年耗电量W1-变压器改造后年耗电量W2单位为kWh项目节电率=(W1—W2)/W1×100%其中:W1为变压器改造前年耗电量单位为kWhW2为变压器改造后年耗电量单位为kWh2.2.2、项目节标煤量预测:项目节标煤量=节电量kWh×0.35千克/kWh÷1000单位为吨注:目前在江苏省电量相当于节约0.35千克标准煤。2.2.3、项目节电收益预测:节电收益=项目节电量×P单位为元其中:P为电度电价单位为元/kWh2.2.4、总体情况预测:项目改造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年可节约电量80808kWh,年可节约标准煤28.3吨,年可节约电费6.9576万元,该设备的使用寿命为30年,寿命期内累计节约电量2424240kWh,节约电费208.7万元。2.3调整方式(调价公式和所依据的物价指数及其发布机关)双方约定:1)以合同签订日江苏省物价局发布的电度电价,作为整个合同期内节电效益计算价格,不再调整价格节电收益=项目节电量×P电度电价单位为元合同签订日江苏省物价局发布的电度电价P=0.861元/kWh2)以合同签订日双方验证、确认的设备的节电率、设备台数、节约功率、使用时间作为节电效益的计算依据,今后不再进行调整。合同签订日双方验证、确认的设备节电率46.52%合同签订日双方验证、确认的设备台数为2台合同签订日双方验证、确认的设备年节约电最为80808kWh合同签订日双方验证、确认的年使用时间8400小时3.节能量测量和验证方案3.1节能量测量:在项目完工后,乙方对变压器设备损耗进行测试,当测试结果与标准值相符时,可确认本项目的实际节电率超过本项目的预测节电率,视为合格项目。3.2验证操作方案:(1)采用变压器损耗测试仪测量。用经国家计量认证的变压器损耗测试仪和相关的测量设备测量变压器损耗。(2)在任一结算周期内,甲方发生非乙方原因引起的停产或设备停运的,甲方仍应按己确认的结算周期节约的电费额度向乙方支付周期货款,具体如下表:节能效益分享计划表:第一期时间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乙方分享的节能收益为2.9825万元;第二期时间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乙方分享的节能收益为2.9825万元;第三期时间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乙方分享的节能收益为2.982万5元;第四期时间自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乙方分享的节能收益为2.9825万元;总计4年,乙方分享的节能收益总计11.93万元。4.项目性能指标和安全检测认证书设备性能指标描述: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规定节能变压器的要求。产品具有的安全检测认证证书描述:满足国家标准要求。5.节能目标达标认证书双方约定:在本项目投入运行后,聘请有资质的节能技术评估中心对节能目标进行认证,出具节能目标达标认证书作为合同附件。9.项目财产清单(设备、设施、辅助设备设施的名称、型号、购入时间、价格及质保期等)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为节能变压器;型为S-630/10-NX1,额定容量(kVA)为630;技术参数为:10±2x2.5%/0.4kV,Dyn11,阻抗4.5%;数量为2台;单位为5.965万元;合计11.93万元;备注变压器由常州特变提供。2)购买时间:2016年9月1日,质保期:合同能源管理年限内,终生维护。3)提供的节能变压器基本配置情况描述:按国家标准GB1094、GB/T6451和GB/T10228等相关标准中规定设置变压器保护装置及配件。10.项目所需其他设备材料清单双方可约定两种情况:1)、所需其他设备材料全部由甲方提供。2)、所需其他设备材料部分由甲方提供,部分由乙方提供。11.施工条件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施工,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甲方提供正常施工场地和施工用电,保证乙方正常施工的开展。12.项目投资分担方案项目设备购入价款由乙方全额承担。13.项目验收程序和标准项目施工完毕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由甲方、乙方及聘请的第三方对项目的质量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同时出具验收清单及节能认证书。验收标准为本合同产品正常投入甲方生产,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本合同产品的质量和使用功能要求。
2016年7月25日,钢筘公司(甲方)与中能公司(乙方)签订《配电变压器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配电变压器改造,承包范围为淘汰高耗能老旧变压器,更换为高效节能配电变压器,工程造价26000元,质保期限为合同能源管理年限内。
合同签订后,中能公司将钢筘公司2台S7-630/10电力变压器更换为2台S-630/10-NX1电力变压器。钢筘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000元。
一审中,中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台S-630/10-NX1电力变压器的出厂文件、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其向钢筘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满足节能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能公司与钢筘公司签订的《配电变压器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分享合同期内节能收益中的11.93万元,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合同中关于钢筘公司需向中能公司支付节能收益11.93万元的约定明确具体,并未附任何条件。钢筘公司使用两台变压器多年,仅支付了安装工程款26000元,且在此过程中未对变压器质量提出异议,结合中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出厂文件、认证证书等证据,应当认定两台变压器符合质量标准。中能公司要求钢筘公司支付11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钢筘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中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一、钢筘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能公司119300元及利息(以29825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以2982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以29825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以2982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中能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钢筘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钢筘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能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能公司与钢筘公司签订的《配电变压器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法、有效。钢筘公司使用中能公司提供的节能配电变压器长达近4年时间,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中能公司相应的节能改造收益。钢筘公司现认为支付中能公司节能收益款应当需要第三方确认,但是,钢筘公司在长达4年的使用过程中,从未向中能公司提出案涉节能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节能配电变压器存在不节能或不能达到节能效益状况,更未主动要求中能公司与第三方共同对是否达到节能效益进行确认。因此,钢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能公司向钢筘公司主张支付节能收益款1193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钢筘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钢筘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上诉人常州钢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