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福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陈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夏结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嘉昊模具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72895624N。

投资人夏结囡。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福泉与被执行人陈胜、夏结囡、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嘉昊模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厉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厉强称,请求事项:一、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陈胜开户的上虞农商银行(开户账号×××92)的划扣执行;二、裁定将被执行人陈胜开户的上虞农商银行(开户账号×××92)中83500元返还给案外人。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21年4月13日原将货款83500元转给高锋,因案外人操作失误,误将货款83500元转让了被执行人的农商银行账户。案外人发现后第一时间与被执行人联系,被执行人表示该账户因为诉讼于2020年就被法院冻结,现在也没有能力返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望予以采纳。

申请执行人王福泉未发表意见。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陈胜、夏结囡、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嘉昊模具厂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原告王福泉与被告陈胜、夏结囡、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嘉昊模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5月8日冻结了被告陈胜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浙江上虞农商银行,账号:×××92)。2020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浙0604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胜、夏结囡应返还原告王福泉借款5039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嘉昊模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福泉办理绍兴嘉浩模塑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王福泉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陈胜、夏结囡、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嘉昊模具厂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604执371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再次冻结了上述账户,拍卖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嘉昊模具厂所有的11台设备及浙DV××××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其中浙DV××××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的拍卖成交价为6000元,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嘉昊模具厂所有的11台设备二拍均流拍,申请执行人王福泉以二拍保留价28万元以物抵债受偿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嘉昊模具厂所有的11台设备,因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浙0604执3714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案外人厉强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83500元转入上述被执行人陈胜名下被冻结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认定其权属。本案中,案外人厉强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陈胜名下的银行账户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现案外人厉强要求对被执行人陈胜名下尾号为9792账户内的83500元银行存款中止划扣执行并予以返还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厉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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