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晓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宁夏新之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90号楼2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MA75W58DXR。
法定代表人:金伏宗,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魏晓慧与被告宁夏新之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新之星)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新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新之星退还魏晓慧货款2232元;2.判令宁夏新之星赔偿货物三倍损失66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新之星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0日,魏晓慧从淘宝网津百瑞枸杞特产店,购买了中宁枸杞36盒,购买此商品共花费2232元。订单号是×××50。宁夏新之星通过中通快递派发商品,快递单号为xxxxxxxx6160。宁夏新之星在商品介绍页面中有“杞韵”商标,生产厂家为宁夏润丰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中宁枸杞。魏晓慧实际收到的商品包装与宣传照片非常相似,但无生产厂名、地址、商标,商品名称为宁夏枸杞。宁夏新之星所售商品使用正规厂家生产商品的照片,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广告。魏晓慧与宁夏新之星协商多次未果。综上,为维护魏晓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
被告辩称 宁夏新之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0日,魏晓慧通过淘宝网向宁夏新之星经营的津百瑞枸杞特产店购买“2020头茬宁夏正宗中宁枸杞500克特级礼盒包装高档送礼男肾包邮”36盒,订单编号为×××50,单价为65.8元,卖家优惠136.8元,实际支付货款2232元。案涉商品宣传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中宁枸杞,包装袋左上角标有“杞韵”商标,下面标有“宁夏润丰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字样。2021年1月14日,魏晓慧收到货物。当日,魏晓慧向津百瑞枸杞特产店客服提出质量异议,其收到商品名称为宁夏枸杞,包装袋无“杞韵”商标,亦无生产厂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魏晓慧提交的网络订单等证据,能够证明魏晓慧与宁夏新之星之间存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魏晓慧收到的货物标注内容与案涉商品宣传页面内容明显不符,宁夏新之星的行为系虚假宣传,构成对魏晓慧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之规定,魏晓慧诉请宁夏新之星退还货款并承担货款三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宁夏新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宁夏新之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晓慧退还货款2232元;
二、原告魏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宁夏新之星贸易有限公司返还“2020头茬宁夏正宗中宁枸杞500克特级礼盒包装高档送礼男肾包邮”36盒(运费由被告宁夏新之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宁夏新之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晓慧赔偿6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新之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艳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