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路,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兵,男,1997年5月5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路,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雷波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张某1之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路,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岷江大道北段31号。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营业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汶水镇狮子村(汶水大桥)。 经营者:郑贤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县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汶水镇汶水村3组26号。 法定代表人:左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公司员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元坝镇金山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俊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张大兵、张某1,上诉人郑贤军,上诉人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波县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义合合作社),被上诉人安岳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被上诉人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以下简称贤军建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赵某、张大兵、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路,上诉人盛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亮,上诉人郑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宏,被上诉人义合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被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被上诉人贤军建材的经营者郑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某、张大兵、张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贤军、新希望公司、盛洁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12007.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赵某不属于死者的被扶养人,为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本案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张某2对赵某依法具有扶养义务。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赵某自幼聋哑,属听力言语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由于严重的听力言语缺陷,导致其根本无法从事正常劳作,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均靠张某2外出打工赚钱维持生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20)临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及三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看出,赵某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后来源的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法定条件,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条件,故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赵某合法权益。另外,一审、法院裁判的损失赔偿项目累加数额漏加了2100元,各项费用相加应为428415.14元,加上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为(428415.14+140560)×90%﹦512007.6元。二、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无建筑施工资质,就判令发包方安岳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建筑法》十三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乐山盛洁虽工商登记范围内包含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但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许可。工商登记仅是公司成立时按其申请记载申请从事的业务范围,但建设工程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启动,不能以工商登记有建筑工程施工范围记载就认为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本案案涉工程系屋顶搭建彩钢瓦,需高空作业。盛洁公司在承包含有高处作业的建筑施工工程时,依法还应取得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施工资质,所需的相关资质证书都不在盛洁公司经营范围之列。3、安岳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质、高空作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乐山盛洁公司承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2死亡的后果,应与乐山盛洁公司、郑贤军共同对原告诉请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令受害人张某2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被上诉人盛洁公司作为猪场改造项目的承包人,理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牧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受害人张某2出事时未向其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工具,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盛洁公司疏忽管理,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一方仅仅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比例过低。鉴于受害人张某2一定程度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上诉人1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90%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产生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二审法院,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贤军,贤军建材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不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完全正确,且适用法律也正确。(一)赵某不属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情况。l、死者张某2在世时,赵某与其一直靠在家务农为生,金沙镇三台村民委员会、证人黄某、余某1、余某2证人的证明能印证该事实。2、赵某的残疾入证明确载明其为“言语残疾”,言语残疾并不会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3、张大兵单方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赵某属“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的鉴定书不可采信。首先,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系张大兵单方选定,作出的结论系偏听、偏信得出的人情鉴定,剥夺了被上诉入陈述的权利;其次,鉴定的鉴材并未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鉴定依据不完整;最后,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与赵某同村的证人及郑贤军都能印证,赵某平时都在干农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4、赵某一直都有生活来源,即使张某2死亡后,也是靠自己务农劳作和子女的扶养作为生活来源。5、一审法院并未漏加损失赔偿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扶养义务,但其前提应为夫妻二人系存活状态,婚姻法中并没有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仍对配偶具有扶养义务。在本案中赵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自我生活的能力,并且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一直在家务农,其儿子张大兵也一直在扶养赵某。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受雇于答辩人郑贤军系错误认定。答辩人郑贤军与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仅存在彩钢瓦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张某2受雇于答辩人郑贤军,只是自认。2、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也不能孤立的印证死者张某2就受雇于答辩人。3、本案实际情况为义合合作社将猪场改造项目发包给了新希望公司,新希望公司又将其转包给了盛洁公司,死者张某2为盛洁公司所雇佣,故盛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新希望公司将猪场改建项目全部转包给盛洁公司,系非法转包,应当与盛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答辩入郑贤军是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的个体经营者,其与盛洁公司之间只存在彩钢瓦买卖合同关系。6、答辩人郑贤军也是受盛洁公司雇佣,受被答辩入管理,被安排至义合养殖场干活,系天工,干一天有一天的工钱,因盛洁公司对当地不熟悉,受其委托答辩人郑贤军才帮盛洁公司介绍了死者张某2来干活,但死者张某2系受盛洁公司管理,工钱由盛洁公司发放,郑贤军从未向张某2发放过工钱。三、死者张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中被答辩人也自认其做过天工,所以张某2对于施工场所及环境可能会存在的危险,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其当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死者张某2承担30%的责任正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撤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 义合合作社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郑贤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雇主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张某2受雇于上诉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死者张某2受雇于上诉人。l、上诉人与盛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亮谈价格系通过微信语音确定的,没有任何第三人在场,知晓双方谈话内容的就只有谈判双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盛洁公司都确认了该事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2受雇于上诉人,其对张某2到底受雇于谁作出了两个不同的指认。起诉书中指认受雇于上诉人,法庭辩论时指认受雇于盛洁公司。这样矛盾的陈述,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当然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所以一审判决直接以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自认认定张某2受雇于上诉人,每日工资200元是不客观的。3、上诉人系被被上诉人扭打、纠缠才垫付了费用,但垫付的费用也以书面形式明确了要归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垫付了费用就推断其系雇主的逻辑,与事故发生后鼓励及时救治伤者的司法原则严重违背。二、一审法院采信刘某1的证言认定上诉人系雇主存在错误。本案中只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指认盛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亮在与上诉人谈价格时,将采光瓦安装项目发包给了上诉人,但刘某1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l、证人刘某1在一审中的证言系虚假证言,上诉人与盛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亮谈价格系通过微信语音沟通的,他根本不在现场,根本不知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发包关系。2、刘某1是义合合作社的股东,其妻子左琴是义合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中,刘某1自认整个猪场改造项目是他在组织与负责,这说明他就是义合合作社真正的老板,所以,他的陈述应当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3、义合合作社系本案另一被告,刘某1又是合作社的老板,他的偏向性陈述对判决结果将产生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忽略了如此严重的利害关系,仅仅以刘某1的“养猪场谈价格时他在场”这个虚假的孤立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入是雇主系极不公平的。综上,指认死者张某2受雇于上诉人的证据严重不足,并未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系雇主缺乏客观证据依据及事实依据。三、本案客观事实能印证死者张某2真正的雇主是盛洁公司。l、一审庭审已查明案涉猪场改造项目系一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彩钢瓦安装、部分主体及墙面结构改造修建、渣土清运等。既然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劳务人员受伤应由存在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盛洁公司承担责任。2、新希望公司与盛洁公司签订的《猪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双方共同承担的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目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人员保险费用、税金等”再次印证了案涉猪场改造项目的人工费、人员保险应由盛洁公司负责。也即提供劳务的工人的人工费应由盛洁公司发放,实际也是上诉人并未向张某2发放过任何人工费用。3、一审判决确认了新希望公司将猪场改造项目发包盛洁公司组织施工的客观事实,既然是盛洁公司组织施工,张某2的劳务必然是提供给盛洁公司的。且一审已查明,施工前,盛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亮要求上诉人去看了现场,上诉人再将工作范围、工作内容传达给张某2,他们的所有工作都是受盛洁公司授权、指挥的。4、一审判决已查明,盛洁公司与猪场改造项目的另外两个施工队签订了书面发包合同,同样,如果与上诉人之间也是发包,那么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才符合逻辑,未签订合同,就恰恰印证张某2系盛洁公司直接雇佣的。5、上诉人虽联系了案涉猪场改造项目,介绍了包括张某2在内的两名同村人员一起施工,但上诉人与其他人的工种及报酬相同,并未多收取任何费用。且他们并不是长期稳定的在一起包工程,受上诉人指挥,只是临时组成的松散的施工队,上诉人不应被认定为雇主。6、一审庭审中,证人刘某1陈述上诉人曾于2019年为义合合作社安装过采钢瓦,若本次与上次性质一样,为何要由义合合作社先与新希望公司签订协议,再由新希望公司发包给盛洁公司,再由盛洁公司发包给上诉人,而不像2019年那样直接喊上诉人安装呢?这显然不合常理,这足以印证本次施工并不是发包给上诉人的。三、一审判决未判决经营者义合合作社承担经营者责任属于漏判。一审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却未判决作为猪场经营者的义合合作社承担侵权责任,这属于一审判决遗漏责任主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盛洁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受害人张某2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其死亡的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中认定受害人张某2受雇于郑贤军从事安装工作,每日工资200.00元。郑贤军系贤军建材门市的经营业主,贤军建材门市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彩钢瓦承揽安装业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具有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郑贤军与受害人张某2户籍所在地同系四川省雷波县村民,双方存在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的客观基础;受害人张某2至义合合作社猪场从事彩钢瓦安装相关工作受贤军建材门市业主郑贤军派遣,该工作内容符合贤军建材门市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属贤军建材门市正常的业务工作;4.受害人张某2在义合合作社猪场从事彩钢瓦安装相关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后,贤军建材门市业主郑贤军救助送医,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用抚慰家属,积极承担雇主责任;5.盛洁公司与本案受害人张某2素不相识、素无往来,更无任何业务联系和劳动用工关系。双方既无用工合意,又无用工事实。综上,受害人张某2在义合合作社猪场从事彩钢瓦安装相关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的用工责任(雇主责任)依法应由贤军建材门市承担,盛洁环境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二、盛洁公司与贤军建材门市之间系承揽(安装)合同关系。盛洁公司对贤军建材门市为完成承揽(安装)业务组织员工进场工作依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盛洁公司新希望公司承揽义合合作社的猪场改造项目后,仅仅是将其中彩钢瓦安装项目任务(包含彩钢瓦材料)交予贤军建材门市完成,盛洁公司通过证人刘某1引荐与贤军建材门市建立彩钢瓦安装项目业务联系,公司与贤军建材门市业主郑贤军口头协商明确约定,贤军建材门市负责猪场改造项目中彩钢瓦安装项目任务,任务完成后,公司按彩钢瓦安装相关技木规范验收后,以30.00元/每米标准(包含彩钢瓦材料价款搬运、装卸、运输、安装人工费用)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承揽(安装)合同关系。贤军建材门市为完成承揽(安装)业务组织员工进场工作,其用工权利系经营业主依法享有的自主权利,为员工提供安全工作条件也是依法应尽之责,排除工作场地安全隐患、提供员工安全生产设备、建立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属用工主体应负的法定义务。盛洁公司依法不负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彩钢瓦安装业务依法无从业资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要求,盛洁公司将承揽猪场改造项目中彩钢瓦安装项目任务交予贤军建材门市并无不当,且贤军建材门市依法具有用工主任资格,盛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选用不适格主体产生的伤亡用工主体责任。四、受害人张某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雇佣工作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安全防护设备,疏忽大意,未尽到正常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和注意义务,依法对其受伤致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五、受害人张某2在医抢救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接受专业抢救治疗,客观上无日常护理、营养及伙食补助需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关于护理、营养及伙食补助相关诉讼项目请求。六、原告赵某虽存在语言障碍,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农村劳动人口,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也存在从事农村正常劳动的客观事实,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无认定其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七、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项目及标准,请人民法院依法酌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盛洁环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义合合作社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盛洁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对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张某2在进行彩钢瓦施工安装时,从3米左右高的房顶摔下”的案件事实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认定张某2受雇于郑贤军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当。原审忽视郑贤军系依法登记的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的经营业主,该建材门市实际经营业务为彩钢瓦销售与安装,张某2提供劳务从事的工作内容就是彩钢瓦安装事务的客观事实,无视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混淆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用工关系与自然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因此,其认定应予纠正为张某2受雇于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具有高度盖然性。三、原审认定“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的经营者郑贤军处购买彩钢瓦,并将彩钢瓦安装工程承包给郑贤军”不当。郑贤军系依法登记的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的经营者,属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实际经营业务包括建材安装施工。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彩钢瓦安装业务(含材料)以30.00元/平方米发包予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经营者郑贤军,本身就是一项不可分割的安装承担业务。一审判决将其分裂为二项不同主体之间的业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为盛洁公司将彩钢瓦安装工程分包予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四、一审判决将是否符合高空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由此引起的安全生产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高空作业固然有相关行业操作技术规范,但无强制性效力性或禁止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高空作业经营活动的从业资质和条件,原审将高空作业相关行业操作技木规范混淆为涉高空作业经营活动的从业资质和条件的强制性效性或禁止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显然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2.涉高空作业经营活动的从业资质和条件既然无效力性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无禁止则允许,所有市场经营主体理当被允许从事相关经营业务,贤军建材、义合合作社、盛洁公司、新希望公司均系依法登记的市场经营主体,当然享有从事相关经营业务的自由。3.一审判决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评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否承担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于法无据。所有市场经营主体依法申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系国家依法实施市场监管的要求,非效力性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受到市场监管和查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经营资格,更不应将其作为评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应否承担安全生产经营责任的唯一依据。一审判决忽视建设方义合合作社、承包方希望公司、转承包方盛洁公司、实际施工方贤军建材门市各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视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从事案涉彩钢瓦安装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掩盖贤军建材门市为案涉彩钢瓦安装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组织者的地位,贤军建材门市经营者涉高空作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组织者法律责任。将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认定盛洁公司承担案涉彩钢瓦安装安全生产责任的唯一依据显然于法无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张某2与贤军建材门市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贤军建材门市系案涉高空作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组织者,其经营业主郑贤军指派在从事案涉彩钢瓦安装活动中因工受伤致亡的赔偿责任无论用工主体法律责任,还是特殊侵权法律责任,依法均应由贤军建材门市经营业主承担。盛洁公司与贤军建材门市之间系安装承揽合同关系,盛洁公司对贤军建材门市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不负有审查义务,其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请求驳回本案对上诉人盛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希望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贵院受理的上诉人赵某、张大兵、张某1等人上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统一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正确,答辩人对本案受害人张某2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受害人受雇于郑贤军的证据充分,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法院认定郑贤军属于雇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就受害人的死亡,由雇主郑贤军与雇员张某2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三、答辩人认为在一审判决认定盛洁工程公司在郑贤军处购买彩钢瓦,并将彩钢瓦安装工程承包给郑贤军,双方为彩钢瓦安装工程的发包合同法律关系,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盛洁工程公司与郑贤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答辩人认为,从盛洁公司刘亮与郑贤军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郑贤军需自己提供彩钢瓦材料,并自行进行制作和安装,待彩钢瓦安装完毕,盛洁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以30.00元每米标准计价支付郑贤军报酬。盛洁工程公司与郑贤军之间的法律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特征,故盛洁工程公司与郑贤军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发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贻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由作为承揽人的郑贤军承担责任,而不应当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盛洁公司与郑贤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彩钢瓦的安装需要具备相应资质,退一步说,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应当具备资质,那么在郑贤军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盛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也仅是适当比例的作为定作人的选任过失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猪场改造项目属于在义合合作社原有厂房基础上的简易改造,主要为猪圈顶部的遮盖以及室内养殖设备、仪器的安装,并不属于郑贤军主张的建设工程的范畴,一审法院也未认定猪场改造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系作为彩钢瓦加工安装项目的加工承揽人郑贤军为了完成加工承揽任务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其是在完成雇主郑贤军承揽的任务中受伤致亡,因此,就本案的定案、裁决并不适用与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六、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深表遗憾,但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作为彩钢瓦安装人员应当具备安装工作相应的安全意识、安装技能,其在安装时应当仔细观察周围坏境的安全性,本案的发生系受害人在出于疏忽大意的情况下踩到硬度低、承重弱的亮瓦造成的,如果受害人在作业的时候小心、慎重,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七、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赵本案虽然为语言残疾人,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综上,答辩人将猪场改造项目发包给盛洁公司的行为,与盛洁公司与郑贤军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郑贤军与受害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及受害人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赵某、张大兵、张某1共同辩称,张某2是郑贤军喊到工地上做工的,至于谁是雇主,死者家属不清楚。 义合合作社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张大兵、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34633.50元、死亡赔偿金723080元、医疗费54027.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1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37元,共计115855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义合合作社的申请追加新希望公司为本案被告,依希望公司申请追加盛洁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贤军建材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张某2在义合养殖场进行彩钢瓦施工安装时,从3米左右高的房顶摔下受伤,郑贤军将张某2送往雷波县人民医院抢救,在雷波县医院产生医疗费5328.15元,当日转院至宜宾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5月12日晚张某2在宜宾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54027.49元,郑贤军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9328.15元,2020年5月13日郑贤军垫付了丧葬费15000元。赵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张大兵、张某1是死者张某2的子女。义合合作社与新希望公司签订商品猪代养合同,约定新希望公司组织人员对义合合作社猪舍按照新海纵队放养服务部标准对猪舍进行改造,并组织施工队按计划时间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新希望公司承担。义合合作社与新希望公司为合作关系。新希望公司将猪场改造项目发包给盛洁公司组织施工。被告盛洁公司与被告郑贤军及贤军建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赵某为聋哑残疾(即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另查明,被告郑贤军通过刘某2的介绍认识盛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亮。还查明,郑贤军系贤军建材的经营者,该门市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被告盛洁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再查明,张某2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1、张大兵,张某1出生于****年**月**日,张某2死亡时张某116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张某2受雇于谁;2、应赔付的范围,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赵某是否要按照被扶养人计算费用;3、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 本案争议焦点一:死者张某2受雇于谁?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郑贤军找到张某2口头约定工资每日200元,雇佣其进行现场施工安装,次日张某2便进场开始作业。通过证人刘某2、刘某1当庭作证,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亮需要找一个彩钢瓦销售并能安装的,刘某2就将郑贤军介绍给了刘亮,刘亮和郑贤军到养猪场谈价格时刘某1在场,双方约定将彩钢瓦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郑贤军,价格为30元/㎡包工包料,郑贤军之前也承包过彩钢瓦的安装工程。被告郑贤军在张某2受伤时郑贤军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之后又垫付了丧葬费。虽然被告郑贤军对证人刘某2和刘某1出庭作证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死者张某2做工两天就发生事故,工资也没有发过,被告郑贤军认为张某2和他都是受雇于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郑贤军在张某2受伤送医时他第一时间联系的是刘某2,若他们都是受雇于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将事故的发生第一时间告知公司。通过原告的起诉,被告郑贤军经营彩钢瓦销售、证人证言及张某2受伤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垫付等一系列证据链,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某2受雇于郑贤军具有高度盖然性。 本案争议焦点二:应赔付的范围,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赵某是否要按照被扶养人计算费用?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355.64元,误工费:2030元(145元/天×14天),护理费:2100元(1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293400元〔14670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丧葬费:34633.5元〔69267元/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1):14056元(14056元/年×2年÷2),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共计426315.14元。对于原告主张死者张某2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而提供的是给本村刘胜昌家中干活及给本村村委会主任干散工的证据,故对于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赵某虽系残疾人,但其系聋哑残疾,且常年在家务农,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赵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交通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时间为2020年6月3日与事故发生和就医时间不吻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其就医及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费为必然实际产生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2在郑贤军承包的猪场彩钢瓦安装工程务工,张某2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摔落导致其死亡,郑贤军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安装彩钢瓦活动中,对于工作场所及环境理应认识到存在危险,因其疏忽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郑贤军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郑贤军应承担70%的责任,张某2承担30%的责任。被告雷波县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安岳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猪代养合同,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并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岳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对猪场进行改造,被告安岳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将猪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被告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的经营者郑贤军处购买彩钢瓦,并将彩钢瓦安装工程承包给郑贤军,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m或2m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处作业。高空作业指的是在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作业。高空作业一般包括高空建筑、高空维修、高空安装、高空美化、高空装饰、高空防腐作业、高空清洗等。这些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死者张某2从3米高左右的房顶摔下,郑贤军不具有高处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郑贤军与被告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张大兵、张某1因张某2受伤救治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64092.45元(已扣除垫付的19328.15元医疗费和15000元丧葬费),被告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张大兵、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3146元,由原告赵某、张大兵、张某1承担2335.4元,由被告承担郑贤军承担810.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总额时,少计算了护理费2100元。还查明,上诉人郑贤军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张某2受雇于谁,其死亡后果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上诉人赵某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郑贤军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但因本案各方观点相互交织,本院统一作如下评述。 针对争议焦点1,死者张某2生前受谁雇佣,各方当事人各说不一.上诉人赵某等在一审起诉状中指认受雇于郑贤军,一审法庭辩论时指认受雇于盛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张某2是郑贤军喊到工地上做工的,至于谁是雇主,死者家属不清楚。”而郑贤军也认可自己经营彩钢瓦销售,施工前,盛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亮要求郑贤军去看了现场,郑贤军再将工作范围、工作内容传达给张某2的事实。可见,张某2到案涉工地上务工,对工作范围、工作内容以及报酬,是与郑贤军协商的,盛洁公司与张某2之间未进行过任何协商。而郑贤军是贤军建材的经营者。贤军建材的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彩钢瓦的销售和安装符合贤军建材的经营范围和交易习惯。故盛洁公司主张贤军建材是张某2的雇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在各方均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死者张某2受雇于贤军建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一审判决将贤军建材和郑贤军同列为被告,但不影响郑贤军作为贤军建材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 义合合作社与新希望公司签订了商品猪代养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由新希望公司对猪场进行改造,新希望公司将猪场改造工程发包给盛洁公司,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新希望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故义合合作社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责任主体。盛洁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新希望公司发包的猪场改造工程,在盛洁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二十六条是对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的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故新希望公司与盛洁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新希望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如前所述,贤军建材的经营者郑贤军需自己提供彩钢瓦材料,并自行进行制作和安装,待彩钢瓦安装完毕,盛洁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以约定计价支付郑贤军报酬。盛洁公司与贤军建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特征,故盛洁公司与贤军建材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贤军建材承揽了上诉人盛洁公司的彩钢瓦安装工程,并雇佣张某2从事安装工作,张某2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贤军建材的经营者郑贤军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安装彩钢瓦活动中,对于工作场所及环境理应认识到存在危险,因其疏忽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郑贤军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盛洁公司将案涉彩钢瓦施工工程交与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贤军建材承揽,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确认由张某2自行承担30%的责任,郑贤军承担70%的责任,盛洁公司与郑贤军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依法确认由张某2自行承担20%的责任,贤军建材的经营者郑贤军承担50%的责任,盛洁公司承担30%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赵某虽系残疾人,但其系聋哑残疾,且常年在家务农,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长子张大兵已成年,依法应承担赡养义务,赵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赵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张大兵、张某1,上诉人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在计算赔偿总额时,少计算了护理费2100元,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662号民事判决。 一、雷波汶水贤军建材门市经营者郑贤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赵某、张大兵、张某1因张某2受伤救治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79879.42元(已扣除垫付的19328.15元医疗费和15000元丧葬费)。 二、上诉人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赵某、张大兵、张某1因张某2受伤救治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28524.54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张大兵、张某1,上诉人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上诉人赵某、张大兵、张某1共同承担3146元,上诉人乐山盛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江毅夫 审判员 马 燕 审判员 蒋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