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镇府康路,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1〕113号
指控事实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凌晨,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华阳早市被害人曾某的水果摊位,盗窃樱桃、桃子、火龙果(无法估价)。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凌晨,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华阳早市被害人李某1的摊位,盗窃干豆腐、松花蛋(无法估价)。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22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华阳早市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指控事实
霍某某的水果摊位,盗窃橘子、柚子、哈密瓜、苹果、柿子、橙子(无法估价)。4.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3月20日凌晨,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华阳早市李某1的摊位,盗窃干豆腐、海带、松花蛋、梅菜(无法估价)。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3月25日凌晨,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华阳早市齐某某的水果摊位,盗窃香蕉(无法估价)。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5月14日凌晨,在本溪平山区永丰丛某某水果摊位,盗窃车厘子40斤,价值人民币1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抓获当日羁押折抵的刑期1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