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日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富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138006179。 法定代表人:吕元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满,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日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荣公司)与被告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六十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满、刘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自2017年11月27日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伟辩称:被告自2017年11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工作服押金收款凭证一份;2、原告发放的荣信集团一卡通一份;3、原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据二:1、被告亲属到原告处支取2017年11月份工资的视频一份;2、被告与原告车间主任孙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沟通支取工资)。证据三:1、原告车间主任孙艳签字的请假条原件一份;2、出具请假条过程视频两份;3、与原告车间主任孙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到原告处从事扒壳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荣信集团(系被告持股100%的股东)一卡通、收取了工作服押金50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收款凭证未加盖公司或财务的印章,收款凭证上印章来源无法确定,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卡通系该水产园区食堂、打水用卡,食堂由他人承包,卡项发放为承包人发放,该园区内不止原告一家公司,还存在其他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对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无论该证据的录制是否是在原告公司,被告录制的视频是在他人的工作场所,未经他人许可偷录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不符合视频证据合法性,该证据的制作时间也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主体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三请假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正常来讲,请假后请假条应归公司保管,但该原件在被告处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该材料是真实的,被告未在24日正常上班,至今两年之久,已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以实际行动至今未上班的形式来表明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另该请假条内容是何人所写无法确认,对于请假原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视频、聊天记录同证据二中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处,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给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上面记载:“收工作服押金50元”,该凭证盖有日照日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2017年12月7日,原告亲属至原告车间主任孙艳处填写请假条。该请假条载明:“扒壳环节李伟因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因,申请休班20天,(自2017年12月4日至12月23日),24日正常上班。申请人:李伟环节负责人:车间主任:孙艳年12月7日”。 另查明,被告曾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1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11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凭证、请假条、录像视频、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伟要求确认与日荣水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李伟主张其自2017年11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12月7日,请假自2017年12月4日至12月23日,后再未去上班。日荣水产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伟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日荣水产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应当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提出,而李伟直至2019年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日荣水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日照日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仝桂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常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