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泽足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4257223Y。

法定代表人:蒋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高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街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935447527。

法定代表人:彭云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台,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泽足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足公司”)与被告重庆高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泽足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殷廷伟、被告重庆高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罗贤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重庆泽足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0万元,利息3983746.7元(算至2021年5月18日),本息合计12083746.70元。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9日)起,以8100000.00元为本金,按每年7%计息至付清款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桥农业公司是从事农业开发的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泽足公司借款。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8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重庆恒恒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打入810万元。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归还。另根据原被告协议,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已产生借款利息为360万元。经双方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因原告欠重庆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2379478.3元,经重庆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该租金冲抵被告借款中的一部分,冲抵后,尚欠本金810万元,利息3983746.7元。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归还。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高桥农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还,期间抵扣了230万元房租用于抵扣本金。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书、资金拨付申请表、进账单、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催收通知、借款本金催收通知、租金明细表、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8日,原告高桥农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泽足公司借款810万元,同日,原告泽足公司与高桥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年利率1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泽足公司与高桥农业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2012年10月8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重庆恒恒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账户转入810万元。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于2013年1月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年利率1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此后至2017年,原、被告双方于每年的1月1日续签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其他合同条款与第一份合同条款相同。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泽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街52号的办公楼和原农业局办公楼出租给原告泽足公司,租赁期十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满后按实际使用面积和时间支付,全部租金由泽足公司支付给重庆高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高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抵扣与泽足公司的借款。2012年8月至2019年6月,原告泽足公司共欠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2379478.3元。

2018年11月13日,原告泽足公司向被告高桥农业公司大足分公司发出《借款本金催收通知》、《借款利息催收通知》,《借款本金催收通知》中载明被告高桥农业公司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10万元,被告高桥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云禄收到后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未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据此,本院以此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桥农业公司向原告泽足公司借款810万元,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810万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2012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927500元,抵扣原告泽足公司欠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租金2379478.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1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2548021.7元,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租金应抵扣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泽足公司欠重庆市大足区天时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用于抵扣高桥农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但未约定抵扣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应当先抵扣利息,且在2018年11月13日原告发出的借款本金催收通知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彭云禄对借款本金810万元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高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泽足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0万元及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2548021.7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本金8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51.24元,由被告重庆高桥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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