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被告:孟凡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被告:郑春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贵军与被告孟凡发、郑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军、被告孟凡发、郑春香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8800元(利息以8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筹办婚礼急需资金,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按借条约定,二被告到2021年5月20日应支付原告利息80000×49×1.5%=588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孟凡发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实际是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的借款,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春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徐贵军,之前也没有见过面。我和孟凡发于2017年认识,并于同年2017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我与孟凡发夫妻二人并没有向任何人借过一分钱,没有结婚前,孟凡发来我家订婚的彩礼钱68800元是孟凡发前妻赔偿给孟凡发的,且这68800元,除了我母亲得了12000元的彩礼钱,剩下的56800元我和孟凡发当天带走了的。我与孟凡发办理结婚酒席后就到贵阳金华狗场租房子住,租房期间,花了一万块钱考驾照,后来被告孟凡发沉迷打游戏,我还借钱来交房租。后来我与被告孟凡发发生矛盾,我于2021年4月左右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与被告孟凡发在这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原告称我与孟凡发向其借款,我不知道有这回事,如果有,请原告拿出证据证实由我签字和按手印。原告说孟凡发于2014年4月20日向其借款,那时我与孟凡发天天在一起,孟凡发是会分身还是隐身术跑去向原告借款,怎么会有时间去给原告借款。再者,当时我与孟凡发系夫妻,借款这么大的事情肯定会商量,可我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且借款80000元这么大的金额肯定要有我的签名或手印。如果是我签字,不管是多少,我都会负担偿还的。故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我是不会偿还这个钱的。原告说欠他的80000元根本就是在捏造,说来说去就是想要我赔偿他家的彩礼钱。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依据,我无偿还徐贵军80000元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凡发于2017年3月29日以筹办婚礼之用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后寨乡××××组徐贵军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用于筹办婚礼之用,每月按1.5%的利息支付,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孟凡发、2017年3月29日、在场人:王某、徐朝忠2017年3月29日”。借款后,孟凡发未支付利息及偿还过借款本金。另,被告孟凡发与被告郑春香于2017年认识,并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孟凡发因筹办婚礼之用出具借条向其借款80000元,并申请见证人王某出庭证实,且被告孟凡发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认可,为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凡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支付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孟凡发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春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郑春香与被告孟凡发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郑春香参与或者知晓该笔借款,也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郑春香与孟凡发的共同生活。加之,借条也载明该笔借款系孟凡发筹备婚礼之用,筹备婚礼所产生的债务应属被告孟凡发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春香偿还案涉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孟凡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贵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计1538元,由被告孟凡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