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程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好,该公司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于喜水。 申请执行人:叶圣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叶圣銮与被执行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程序中,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辽0503执611号执行裁定,追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执异611号执行裁定认定,该院(2019)辽05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叶圣銮于2020年6月1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履行判决判项内容。申请人向该院申请,追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认定浙江南源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系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追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复议认为,本溪分公司独立经营,应认定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请求撤销(2020)辽0503执611号执行裁定。 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复议认为,案涉纠纷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无关,本溪分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的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请求撤销(2020)辽0503执611号执行裁定。 经复议查明,原告叶圣銮与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被告田大东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主要确认:1、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叶圣銮定金1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上诉,本院作出(2020)辽05民终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叶圣銮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程序中,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基于叶圣銮的申请,作出(2020)辽0503执611号执行裁定,追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5年6月,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设立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该分公司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本案中,执行法院基于被执行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确定债务的事实,裁定追加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对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自承担债务的意见与在卷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执6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路 审判员 赵丽梓 审判员 谢添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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