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现代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树民。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
委托代理人于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现代医院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现代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于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海民与原告承德现代医院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海民为原告承德现代医院维修加固仿古门头。被告王海民找到张春江共同为原告承德现代医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承德现代医院门头上的仿古墙倒塌将张春江砸到摔伤,为给张春江治疗,被告王海民在原告承德现代医院借款7000.00元,并为原告承德现代医院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承德现代医院催要,被告王海民未予偿还,原告承德现代医院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民偿还借款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民与案外人张春江在为原告承德现代医院施工过程中,原告承德现代医院上的仿古墙倒塌将案外人张春江砸伤,被告王海民向原告承德现代医院借款7000.00元用于案外人张春江住院治疗,经(2013)双桥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承德现代医院系被告王海民的雇主,为劳务活动的最终受益者,因此承德现代医院对案外人张春江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进行赔偿的义务,该笔借款已经从案外人张春江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应视为原告承德现代医院向案外人张春江支付的赔偿款,故原告承德现代医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民偿还欠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承德现代医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承德现代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该笔借款用途虽是被上诉人为案外人张春江支付医疗费用,但对于张春江所受人身损害,经双桥法院和承德中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法应偿还该笔借款。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7000.00元,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海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充分认定,上诉人承德现代医院是劳务活动的最终受益者,对案外人张春江的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有赔偿的义务,且上诉人所主张该笔借款已经从案外人张春江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上诉人向案外人张春江支付的赔偿款,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德现代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