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营业场所:古吕镇人民街新临路与振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70097534T。 负责人:郝立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彩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晁代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孙国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新蔡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彩霞、晁代秋、孙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海舰,被告孙国明均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霞、晁代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蔡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宣布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决被告刘彩霞、晁代秋还原告借款本金253655.79元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孙国明对该结借款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被告刘彩霞、晁代秋经营的新蔡县泰鲜城餐饮有限公司装修店面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核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孙国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并承诺以其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未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彩霞、晁代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孙国明辩称,担保是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达地址确认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业务担保函;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4.结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欠贷款本金253655.79元,利息结至2021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彩霞、晁代秋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孙国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被告刘彩霞、晁代秋经营的新蔡县泰鲜城餐饮有限公司装修店面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原告只偿还借款本金46344.21元,利息结至2021年5月10日,剩余贷款本金253655.79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违反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54.1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贷款给借款人刘彩霞、晁代秋使用,被告刘彩霞、晁代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刘彩霞、晁代秋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违反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54.1款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要求与被告刘彩霞、晁代秋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偿还借款本金253655.79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明为该笔提供担保,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国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被告刘彩霞、晁代秋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刘彩霞、晁代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借款本金253655.7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被告孙国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2元,由被告刘彩霞、晁代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国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乐宏